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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来与太平**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来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来诉称:2015年5月8日,原告为自己名下津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6月5日11时10分,原告朋友刘**驾驶保险车辆与案外人费**驾驶的津R×××××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损。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案外人刘**与费**负事故同等责任。2015年6月9日,双方在交管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根据双方责任和损失数额,最终由刘**赔偿费**车辆损失21573元,评估费、拆解费323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绝全额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赔偿车辆损失54827元(保险车辆损失16627元、三者车辆损失38200元)、拆解费5650元(保险车辆拆解费1750元、三者车拆解费3900元)、评估费2840元(保险车辆评估费880元、三者车评估费1960元),共计6331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1.三者车辆物价评估单中的个别项目不符合实际损害情况、配件价格过高;2.评估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三者车的评估费、拆解费无发票等相关凭证,故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津H×××××号梅**奔驰牌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保险,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1050000元,均含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5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8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6月5日11时10分,案外人刘**驾驶保险车辆沿子牙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案外人费**驾驶津R×××××号轿车沿子牙河南路由西向东行驶,双方行驶至子牙河南路水竹花园门口时,案外人费**掉头行驶,由于刘**采取措施不及时,保险车辆前部碰撞费**车辆左后部,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红桥支队新红桥大队认定,案外人刘**与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保险车辆和三者车辆损失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分别确定为35254元、78400元,两车评估分别支出拆解费3500元、7800元,评估费1760元、3920元。经天津市**红桥支队新红桥大队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赔偿意见,由刘**赔偿费**车辆损失21573元、评估费、拆解费3230元。赔偿数额的具体计算方式如下:原告应赔偿三者的车辆损失数额为(三者车辆损失78400元-交强险2000元)*50%=38200元;案外人费**应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为(保险车辆损失35254元-交强险2000元)*50%=16627元。上述二数额相抵,原告应赔偿案外人费**车辆损失38200元-16627元=21573元。原告应赔偿三者的拆解费、评估费为(三者拆解费7800元+评估费3920元)*50%=5860元;案外人费**应赔偿原告的拆解费、评估费为(保险车辆拆解费3500元+评估费1760元)*50%=2630元。上述二数额相抵,原告应赔偿案外人费**拆解费、评估费共计5860元-2630元=3230元。原告已于2015年6月9日将上述款项全额支付给案外人费**。保险车辆经天津波士**有限公司维修,产生车辆维修费35200元。

庭审后,原告提出撤回27元请求的申请,请求被告按照实际维修费用赔偿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的50%保险车辆损失,即16600元。变更后,原告诉讼请求总额为63290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委托书、结论书及明细、评估费发票、拆解费发票、维修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三者车辆受损照片、配件项目列表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险车辆损失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确定为35254元,且已经维修,发生车辆维修费35200元,被告对评估结论及维修费发票均不持异议,因此,对于原告按照实际发生的维修费用主张扣除交强险后的50%保险车辆损失16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三者车辆损失评估单中个别项目不符合实际损害情况、配件价格过高的抗辩意见。第一、原告提供的评估结论是天津市**证中心接受原告、案外人费**、天津市**红桥支队新红桥大队的共同委托后,依照其相关程序、根据其专业知识作出,且结论书附有详细的损失明细表证实,真实可信。第二、虽然被告提交了三者车辆的受损照片及配件项目列表,但受损照片无法证明天津市**证中心评估结论个别项目的不合理性;配件项目列表及其中的价格为被告单方作出,效力低于原告提供的天津市**证中心的评估结论及明细,不能充分证明原告提供的损失明细表中配件价格过高。第三、原告已在天津市**红桥支队新红桥大队的主持下将自己应承担的赔偿款项实际给付给案外人费**,且有赔偿凭证证明。所以,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三者车辆的拆解费、评估费。第一、三者车辆经天津市**证中心评估,发生拆解费、评估费是必然的。第二、虽然上述两项费用无发票证明,但天津市**红桥支队新红桥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损害赔偿结果”一栏中明确写明三者车辆拆解费、评估费分别为7800元、3920元。第三、原告已在天津市**红桥支队新红桥大队的主持下赔偿了两车拆解费、评估费的差额,有赔偿凭证证明,能够证实三者车辆实际发生了上述拆解及评估费用。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无三者车拆解费、评估费发票不予认可相关费用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所以,对于原告实际支出的保险车辆及三者车辆的50%拆解费1750元、3900元,评估费880元、1960元,被告应当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太平**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来车辆损失54800元、拆解费5650元、评估费2840元,以上共计63290元。

如果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元,由被告太**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经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费用本院不再办理退费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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