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天津鑫**限公司与天津日**限公司、天津滨**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鑫**限公司与被告天**有限公司、天津滨**有限公司、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依原告天津鑫**限公司的申请,作出(2015)二**二诉保字第119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天**有限公司、天津滨**有限公司、黄*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鑫**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有限公司、天津滨**有限公司、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鑫**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月利率为3.5%,从原告付款之日起计算至全部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违约金为每逾期一日万分之五。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向日**公司支付借款本金600万元。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日**司)于同日签订《保证合同》,被告黄*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约定两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保全费、诉讼费、律师服务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借款期满后,日**公司未如约还款,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2、日**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本金之日的利息(截至2015年2月25日为2172493.15元);3、滨海日**司、黄*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滨海日**司、黄*未出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6日,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被告**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万元;借款期限60天,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借款利率为3.5%每月,利息从甲方付款之日起计算至乙方全部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按月结息,乙方未按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0.5‰计收违约金,直至清偿全部本息为止;乙方承担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约定应由乙方承担的费用以及与本合同有关的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仲裁费、诉讼费、律师费、担保费和甲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同日,以原告为债权人(乙方),被告滨海日**司为保证人(甲方),双方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鉴于日**公司与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甲方就主合同向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乙方行使权利所产生的法院或仲裁机构费用;律师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登记费、过户费、抵押财产的折价、拍卖、变卖等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贰年。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同日,被告黄*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表明本人自愿对日**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人自愿以个人和家庭全部财产(包括但不限于房地产、银行存款、公司股权、投资收益等)清偿上述债务,并承担因担保以及贵方实现债权和担保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保证期间自出具本承诺书之日起至上述债务全部还清之日止。还载明了其他事宜。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依约发放贷款600万元。被告**公司未依约归还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收据、中**银行业务回单(网**行)、中**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滨海日**司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黄*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日**公司履行放款义务后,即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日**公司还本付息。现被告日**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日**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数额问题,原告主张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利率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借款期内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逾期利息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

被告滨海日**司、黄*为被告日**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应按照约定分别对被告日**公司所欠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滨海日**司、黄*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日**公司追偿。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鑫**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并给付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3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及自2013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天津滨**有限公司、黄*对上述第一项给付事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天津滨**有限公司、黄*在承担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日**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00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4307元,由原告天津鑫**限公司负担4500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天津滨**有限公司、黄*连带负担698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