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司有与天安财产**岭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司有与被告天安财产**岭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小竣、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的津A×××××、津B×××××挂号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159138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津A×××××、津B×××××挂号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2、津A×××××、津B×××××挂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3、王*的驾驶证和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4、2015年6月30日河北省公安厅**口支队怀来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5、通达煤炭货运信息部运输合同书1份;6、2015年7月26日天津通**有限公司出具的赔款权益确认书2份;7、2015年7月20日天津浩**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赔款权益确认书2份;8、天津安**限公司出具的津A×××××、津B×××××挂号车辆损失保险公估报告书1份;9、施救费发票1张;10、评估费发票1张。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号牌号码为津A×××××、津B×××××挂号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该机动车挂靠在天津通**有限公司。2015年4月24日,天津浩**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为原告号牌号码为津A×××××、津B×××××挂号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并以自己的名义与被告订立了保险合同。原告为保险合同的实际受益人。津A×××××号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22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4日24时止。津B×××××挂号机动车的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9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25日0时起至2016年4月24日24时止。

2015年6月30日,案外人王*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津B×××××挂号机动车,在京藏高速张家口方向140公里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机动车损坏。河北省公安厅**口支队怀来大队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津A×××××号机动车损失105576元,津B×××××挂号机动车损失26362元,支付评估费9200元,施救费18000元,经济损失合计159138元。原、被告双方就理赔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委托天津浩**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为保险合同的实际受益人。此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津A×××××号机动车损失105576元,津B×××××挂号机动车损失26362元,属于直接损失,被告理应赔偿;原告支付评估费9200元,系其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支付施救费18000元,系其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金159138元,属于被告应赔偿原告保险金的范围,且未超过双方约定的赔偿限额,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天安财产**岭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司有保险金15913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1元(已减半),由被告天安财**岭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