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林*与蔡**、中国大地财**津市津东支公司、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与被告蔡**、中国大地财**津市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津**司”)、中国平安**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天**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的委托代理人赵*、被告蔡**、大地保险津**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安保险天**司的委托代理人窦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林**称,2014年12月25日11时30分,蔡**驾驶津A×××××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京津路东侧主路第三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津路与果园北道交口处提前未发现情况为保证安全,其车前部撞上正在等待红灯的孙**驾驶津H×××××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后部,孙**车失控后,其车前部撞上顺行前方正在等待红灯的申**驾驶的津M×××××号“长城”小型轿车后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引河桥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蔡**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申**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29050元、定损费1400元、拆解费670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修理费发票3张、维修结算单1份,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天津庞大**售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授权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修理费及修理厂的修理资质;3、拆解费发票1张、天津市鑫**责任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资格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拆解费及拆解单位的拆解资格;4、定损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1400元定损费;5、停车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停车费100元;6、施救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花费施救费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大地保险津**司辩称及质证意见为,东风牌津A×××××号汽车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1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已赔偿原告2000元交强险。诉讼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及被告平安保险天**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津**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天**司辩称及质证意见为,东风牌津A×××××号汽车在其公司投有商业险1份,商业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5真实性无异议。其中拆解费费用过高,超过正常的收费标准,拆解费、定损费、停车费均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其公司不同意赔偿;对证据6施救费无异议同意赔偿。

被告平安保险天**司提交的证据为平安保险公司制定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三款、第七款,证明拆解费、定损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蔡**辩称及质证意见为,其系东风牌津A×××××号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津**司投有交强险1份,在被告平安保险天**司投有商业险1份,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率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被告平安保险天**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被告蔡**未提交证据。

原告对被告平安保险天**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条款为格式条款没有进行特别提示,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11时30分,蔡**驾驶“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北辰区沿京津路东侧主路第三条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津路与果园北道交口处提前未发现情况未保证安全,其车前部撞上正在等待红灯的孙**驾驶的津H×××××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后部,孙**车辆失控后,其车前部撞上顺行前方正在等待红灯的案外人申**驾驶的津M×××××号“长城”小型轿车后部。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无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队引河桥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案外人申**不负事故责任,被告蔡**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系事故车辆津H×××××号“森林人”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事故发生时由孙**驾驶该车。事故发生后,天津市**证中心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了价格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价格为29150元,原告支出定损费1400元。该车在天津市鑫**责任公司进行拆解,原告支出拆解费6700元,在天津庞大**售有限公司进行了维修,原告支出维修费29150元。此外,原告支出存车费100元,施救费100元。

东风牌津A×××××号汽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蔡**,事故发生时由被告蔡**驾驶该车辆,该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津**司投有交强险1份,在被告平安保险天**司投有商业险1份,商业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率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保险津**司于2015年3月31日已将交强险2000元汇入被告蔡**账户中。

庭审中,被告大地保险津**司经与原告及被告蔡**协商,将被告大地保险津**司已经支付的交强险中的1000元由蔡**直接给付原告,另1000元由被告蔡**预留给申**,被告大地保险津**司无实际给付义务。原告自愿放弃向无责方津M×××××号“长城”小型轿车所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限额内主张维修费100元的权利。

综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修费29050元,施救费100元、定损费1400元、拆解费6700元、存车费100元,共计373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物价评估单及明细、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定损费发票、拆解费发票、存车费发票、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修理厂、拆解厂资质等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驾驶员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安全驾驶,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天津**管理局北辰支队引河桥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蔡**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申水孝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合法;2、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谁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维修费一节,天津市**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显示原告车辆损失为29150元,能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为29150元,原告自愿放弃向津M×××××号“长城”小型轿车所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限额内主张维修费100元的权利,主张维修费2905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保险公司也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一节,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施救费发票,可证实其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100元,被告平安保险天**司同意赔偿,故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定损费一节,原告提供了合法、有效的定损费发票,可证明定损费确系为查明本起事故所造成的原告车辆损失情况而产生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定损费1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拆解费一节,原告提供的拆解费发票,能够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支出的拆解费6700元,属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天**司辩称拆解费收费过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对该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存车费一节,原告提供的存车费发票,可证实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存车费1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事故车辆东风牌津A×××××号汽车在被告大地保险津**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平安保险天**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津**司经与原告及被告蔡**协商,将被告大地保险津**司已经支付的交强险中的1000元由蔡**直接给付原告,另1000元由被告蔡**预留给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大地保险津**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1000元限额内承担(由被告蔡**实际给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天**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由被告蔡**承担。原告自愿放弃向津M×××××号“长城”小型轿车所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限额内主张维修费100元的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定损费、拆解费系因本起事故原告为查明并确定车辆损失数额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天**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天**司关于定损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的答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天**司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辩称定损费、拆解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保险天**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条款,故对被告平安保险天**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林*的经济损失:维修费2905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津市津东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元(此款应由被告蔡**给付原告),不足部分28050元,由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

二、原告林*的经济损失:施救费100元、定损费1400元、拆解费6700元,共计8200元,由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

三、原告林*的经济损失:存车费100元由被告蔡**赔偿;

综上,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赔偿原告林*36250元,被告蔡**给付原告林*11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6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8元,由被告蔡**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同期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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