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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刘**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和检公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刘**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刘**及被告人魏**的辩护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魏**在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与新兴大街交口,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王**等人发生纠纷后被殴打致伤。被告人魏**拨打110报警后从车内拿出扳手,跟随步行离开的被害人王**,并打电话让被告人刘**来到现场,将扳手交于被告人刘**。后在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观云里小区花园内的变电箱附近,被告人刘**持扳手、被告人魏**持木架子共同对被害人王**进行殴打,致其面部及左眼部受伤。经被害人王**报案,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魏**接到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同年4月14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面部瘢痕及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文证材料记载的左眼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魏**口唇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魏**、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后果,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鉴于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魏**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刘**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魏**、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均表示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提出案发时其因行车让道问题先被被害人殴打,后才叫来刘**共同将被害人打伤,其与刘**已私下与被害人达成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告人魏**的辩护人对本案定性不表异议,就量刑情节提出,1、被告人魏**在接到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魏**、刘**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3、本案的起因系因行车让道问题被害人及其朋友先对被告人魏**进行殴打所引起,被害人具有一定的过错;4、被告人魏**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魏**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向法庭提交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魏**、刘**与被害人王**就民事赔偿问题自行达成协议,并获得被害人王**谅解的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答辩,1、虽然被害人及其朋友先对被告人魏**进行了殴打,但在被害人已停止殴打行为后,被告人魏**又伙同被告人刘**将被害人殴打致伤,故被害人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过错;2、鉴于二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对二被告人是否适用缓刑由法院酌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魏**在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与新兴大街交口,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王**等人发生纠纷后被殴打致伤。被告人魏**拨打110报警后从车内拿出扳手,跟随步行离开的被害人王**,并打电话让被告人刘**来到现场,将扳手交于被告人刘**。后在天津市和平区新兴路观云里小区花园内的变电箱附近,被告人刘**持扳手、被告人魏**持木架子共同对被害人王**进行殴打,致其面部及左眼部受伤。经被害人王**报案,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魏**接到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同年4月14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面部瘢痕及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文证材料记载的左眼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魏**口唇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王**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魏**、刘**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人魏**、刘**在本案开庭审理之前,于2015年9月22日与被害人王**自行达成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被害人王**收到赔偿款后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魏**、刘**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或判处缓刑,并于当日向法院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的陈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22时许,其开出租车载徐**、李**至和平区新兴大街与新兴路交口处准备停车,因行车让道问题与被告人魏**发生冲突,其让徐**、李**先走,后在观云里小区花园其被魏**、刘**持木架子、扳手打伤的经过;

2、证人徐**、李**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22时许,王**开出租车拉二人至和平区新兴大街与新兴路交口时准备停车,因行车让道问题王**与后面开黑色轿车的男子发生冲突,王**让二人先走,徐**开出租车载李**离开,后与王**联系,得知王**被对方打伤的经过;

3、证人姜**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22时45分许,其经过和平区新兴路与新兴大街交口时,看见路边停着一辆出租车,后边还有一辆汽车,路边有两名男子正在用拳头打一名男子,被打男子蹲在地上,后又从出租车上下来一高个男子,三人一起打那名男子,其办完事回来时民警已到现场,其看见被打男子嘴部和鼻子上有血,没看见打人的男子;

4、证人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22时许,其看见刘**在足道店前台接电话后就出门了,其跟着出门看见魏**站在店外的小花园内,魏**让刘**看着小花园内的一名男子,后其进店照顾客人;

5、证人左××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4日23时许,其接到魏**电话,魏**说在新兴路与新兴大街交口被三名男子打了,并已报警,其到现场后民警已经到了,其看到魏**嘴里都是血,没看到对方的人;

6、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经辨认指出被告人魏**就是案发时将其打伤的男子,被告人魏**经辨认指出被害人王**就是将其打伤的出租车司机,徐**就是和王**一起将其打伤的男子,被告人刘**就是和其一起将被害人王**打伤的男子;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王**的伤情,经鉴定其面部瘢痕及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文证材料记载的左眼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魏**的伤情经鉴定,其口唇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8、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110接警单、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实2014年12月24日22时50分及51分许,魏**、王**先后拨打110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当日立为行政案件,后于2015年2月3日取得王**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后,于2015年2月4日立为刑事案件,2015年2月11日民警电话联系魏**对其进行传唤,魏**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2015年3月3日公安机关对刘**上网列逃,2015年4月14日将刘**抓获;

9、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录像光盘及观看录像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案发时位于和平区新兴大街中**行门前监控录像,显示案发时被告人魏**与被害人王**因行车让路问题发生冲突,被害人王**及与其同行的李**、徐**三人对被告人魏**进行殴打,后徐**驾驶被害人王**的出租车载李**离开,被告人魏**回到自己车旁打电话,被害人王**跟随并用手打被告人魏**脸部,双方又发生打架,被告人魏**从自己车后备箱内拿出类似摇把的东西,后被害人王**沿新兴路一侧离开,被告人魏**尾随离开的经过;

10、手机通话记录、电话查询结果清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魏**使用手机拨打其工作的足道店电话的情况;

11、现场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位置;

12、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作案工具扳手经公安机关查找未找到,被告人魏**、刘**无前科劣迹;

13、协议书、谅解书、收据及撤诉书,证实被告人魏**、刘**与被害人王**达成赔偿协议以及被害人王**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1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魏**、刘**身份信息;

15、被告人魏**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证实案发时在和平区新兴路与新兴大街交口处其因行车让路问题与驾驶出租车的王**发生冲突,被王**等三人殴打,后其中二人驾驶出租车离开,其回到车前拿电话报警,王**跟过来用拳头打其头部,其将车后备箱打开,拿出一根十字扳手护住面部,王**便往观云里小区方向走,其给工作的足道店打电话,让刘**出来,跟刘**说其被人打了。在王**走到观云里2号楼小区过道时,其跟刘**指认王**,并将手里的十字扳手给了刘**,其用脚踹王**后背一脚,王**摔倒在地,其又从地上捡起一个木架子,朝王**后背和头部打了两三下,刘**拿扳手抡了王**后背和头部几下,王**满脸是血,他们就停手了,其让刘**将扳手扔垃圾箱,刘**拿着扳手走了,后警察就来了;

16、被告人刘**在侦查阶段及当庭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4日22时许,其在足道店内接到魏**电话,说在附近被人打了,其在观云里楼下的小花园内看到魏**,魏**旁边站着一个男子,两人面部都有血,魏**说是对方打的,然后将扳手递给他,让他帮忙打对方,他就用扳手砸对方面部,又用拳头打对方身体,魏**从地上抄起一个木架子砸在对方后背,然后用拳头打对方身体,他们将对方打坐在地上就停手了,他将扳手拿回店内放在地下室,半个月后他就离开天津了。

以上证据,业经当庭举证、质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刘**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之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魏**、刘**系共同犯罪,作用相当,不分主从。二被告人持械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魏**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接民警电话传唤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符合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因行车让路问题与被告人魏**发生冲突,并与同行的徐**、李**对被告人魏**进行殴打而致本案的发生,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魏**、刘**已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均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可对二被告人分别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魏**的辩解及辩护人所提量刑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所提被害人不具有过错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他关于二被告人量刑情节的意见客观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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