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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桥支行与齐**,马**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告中国农业**津红桥支行与被告马**、被告马**、被告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南民重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被告马**给付原告中国农业**津红桥支行房屋底商租金共三季度15000元(2007年1月至2007年9月,每季度5000元);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被告马**将承租原告的坐落于天津市红桥区丁**六段新德道4号、面积为92.03平方米房屋腾空交还原告中国农业**津红桥支行;被告马**给付原告中国农业**津红桥支行租赁自2007年10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房屋底商使用费,按照每季度5000元给付;被告齐**对上述判决一、二、三项内容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中国农业**津红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22元,原审案件鉴定费20000元、重审案件鉴定费30000元,诉讼费用合计59722元由被告马**承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本院。被告齐**对被告马**承担的诉讼费用负连带责任。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马**、齐**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1)南民重字第0021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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