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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公司与怀仁县**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公司与被告怀仁县**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赵*,被告怀仁县**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末煤78000吨,单价400元/吨,合同价款共计3120万元。后,原告向被告陆续付款27382336.71元,由于市场原因,煤炭合同未执行,双方协商解除合同,被告退回部分货款,仍有2500万元未返还,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确认欠款2500万元。2015年7月2日,因被告履行了部分债务,被告向原告确认对原告债务为23448585.27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款项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怀仁县**责任公司辩称,认可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欠款金额,双方确已口头协商解除合同,但由于市场原因,希望与原告协商能够重新合作或延期付款,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以原告为买受人,怀仁县**责任公司为出卖人,双方签订了编号为twms2013-11-1号的《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怀仁县**责任公司购买末煤78000吨,发热量≥5000大卡,灰分≤25%,水分≤10%,硫≤1%,交货方式为场地交货,质量以货到后以国家资质的化验室化验结果为准,数量以到港轨道衡量数为准,煤炭单价为400元/吨,货到付款。该《煤炭买卖合同》还记载了其他事项。

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20日付款680.4万元,于2013年11月23日付款680.4万元,于2013年11月22日付款6914336.71元,于2013年12月9日付款686万元,共计27382336.71元。

后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经双方协商均同意解除合同,怀仁县**责任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返还原告货款2382336.71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向怀仁县**责任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怀仁县**责任公司确认截至该日欠款2500万元。后怀仁县**责任公司又返还部分款项。2015年7月2日,怀仁县**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债务确认书,确认截止2015年7月1日,欠原告款项23448585.27元。

另查,怀仁县**责任公司于2015年4月20日更名为怀仁县**责任公司即本案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煤炭买卖合同、银行承兑汇票、电子转账凭证、企业询证函、债务确认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买卖合同,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履行付款义务后,经双方协商确认解除诉争买卖合同,被告已陆续向原告返还货款,故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诉争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现原告尚欠被告货款23448585.27元,被告对此表示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货款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怀仁县**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公司货款23448585.2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43元,由被告怀**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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