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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张**、天津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喜诉被告天津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张**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被告北方华**司项目建设,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60000元,如被告违约按照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被告张**以其名下坐落于开发区第四大街96号3号楼2门302室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承诺如到期不能偿还该借款,以该房屋清偿。但是被告在借款协议到期后始终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万元,利息18万元以及自2015年7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2、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80000元;3、原告对被告借款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同时约定了利息等事项;

2、原告的取款记录及被告的出具收条,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出借义务;

3、原告与原告律师签订的《委托合同》、律师收费发票,证明原告委托律师进行代理诉讼,产生律师费8万元;

4、他项权证,证明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规定对开发区第四大街96号3号楼2门302室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

被告辩称

被告张**、北**公司辩称,1、对于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计算没有异议;2、律师费依法应不予支持;3、优先受偿权应当以抵押登记作为前提,否则应不予支持;4、诉讼、保全费不同意承担。

被告张**、北**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张**、北**公司对原告出具的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查明:2015年4月9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用于被告北方华**司项目建设,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5年7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息60000元,同时约定如发生违约,被告需要按照每延迟一日还款按照总借款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约定被告张**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四大街96号3号楼2门302室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1月3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5年4月10日,原告自银行柜台取款,向被告张**履行了出借300万元的义务。

另查,被告张**被告天津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签订的《借款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向被告发放借款的合同义务,被告至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北方华**司、张**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原告的主张低于合同约定标准,且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以天津**四大街96号3号楼2门302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原告有权就该抵押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超出部分归被告张**所有;针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北**有限公司、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孙**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借款利息180000元,并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所欠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借款利息;

二、如被告张**、天津北**有限公司未能在上述期限内清偿全部债务,则原告孙*喜有权以被告张**名下的坐落于天津**四大街96号3号楼2门302室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之价款优先受偿,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天津北**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超出部分归被告张**所有;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880元,减半收取3194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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