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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与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尹**与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尹*蓦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1月5日原告在哺乳期内接到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原告认为,因被告办理退工手续时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因登记为“劳动者提出”,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故起诉要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而造成的损失,每个月910元,六个月共计546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为证明本案经仲裁前置。对此被告无异议;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证明被告单方辞退原告。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证明目的不认可,表示该证据不能体现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本原因是原告不到岗;三、劳动合同复印件。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原告自2014年10月16日起无故旷工2个多月,且未履行请假手续,故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未到岗,应视为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被告以“劳动者提出”的原因为原告办理退工并无过错;二、被告已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并非未缴纳,故不应赔偿该项损失;三、失业保险是根据失业年限计算的,且缴费年限累计,故该失业险赔偿金额仍是原告可获得的利益,原告的损失不能确定,且尚未发生。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考勤记录。为证明原告产假结束后长期未到岗是劳动合同解除的根本原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表示被告公司考勤记录每月会有汇总并有本人签字,但被告证据并无原告本人签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入职被告,任客服岗位,双方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该合同到期后双方续签,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截止日期为2014年12月27日。

劳动合同履行期内原告怀孕,原告最后到岗日为2014年6月13日。2014年7月11日,原告自然生产一女,产假结束后原告未上岗。

2015年1月5日,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本单位与尹**先生/女士(身份证号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于尹**本人旷工多日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规定,并经催促仍未到岗原因,于2015年1月5日解除,其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该职工在本单位的相关工作情况:1、本单位与其最近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3年21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27日止。2、该职工在本单位所从事的工作或岗位为:客服。3、该职工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共计为:2年。”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于2013年1月至2014年12月底按最低基数标准为原告缴纳了失业保险,并在办理退工手续时将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登记为“劳动者提出”。

2015年4月24日,原告就失业金事宜向天津滨海高**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作出高新区劳仲不字(2015)第34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原系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照法律规定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就本案而言,根据被告为原告开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可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系被告行使单方解除权所致,结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可知,原告属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但被告在出具相关材料时将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登记为“劳动者提出”,导致原告无法领取失业金,故被告在原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问题上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又,根据《天津市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原告失业前累计缴费满一年不满三年,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为六个月。再,根据2014年7月1日起本市失业保险金标准的调整,领取期限处于第一至第十二个月的,失业保险金月发放标准由800元调整为880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528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条,《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尹**失业保险金损失5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天**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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