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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红**有限公司与江苏南**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江苏南**限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初字第4048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江苏南**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法院裁定,依法裁定驳回湖北红**有限公司的起诉。主要理由:双方在《武**学院一标精装分包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若发生纠纷,双方首先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应提交当地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对于纠纷的解决已达成仲裁协议,湖北红**有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违反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要求二审法院予以依法裁决。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湖北红**有限公司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当事人分别是湖北省和江苏省的企业,施工地点又在天津市东丽区,涉及三地。双方签订的《武**学院一标精装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当地仲裁委员会,属于仲裁机构名称约定不明。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确定管辖,即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于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合同履行地为天津市东丽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请求裁定驳回湖北红**有限公司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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