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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华**有限公司与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华**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2015年11月5日作出的(2015)西*二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华**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吕**、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于2013年10月21日入职原告天津华**有限公司,每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2015年3月2日被告向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1、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2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整;2、支付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补贴、取暖补贴及集中供热补贴2322元整;3、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经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如下:1、支付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二倍工资33000元;2、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3、支付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335元;4、补签自2013年10月21日起始的书面劳动合同;5、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不服,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二倍工资33000元;2、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及冬季取暖补贴335元;3、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和相关福利待遇的权利。关于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二倍工资33000元”一节,因在此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按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问题,因2014年3月2日以前的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已超过时效,故不予支持。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冬季取暖补贴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天津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王**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二倍工资33000元;二、原告天津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王**2014年防暑降温费512元及冬季取暖补贴335元;三、驳回原告天津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天津华**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并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薪金为每月2000元,原审法院按照每月3000元基数计算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同时被上诉人主张二倍工资已经超过仲裁诉讼时效,故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的答辩意见是:同意原审法院判决,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庭审中双方对原审判决第二、三项均表示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主张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二倍工资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21日至2015年3月在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关于二倍工资的计算基数问题。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证据,可证实被上诉人的工资基数为每月3000元。上诉人主张计算基数应为每月2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系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且一般处于持续状态,仲裁时效应从用人单位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最后期限之日起第十一个月的最后一日起算,故被上诉人的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天津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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