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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浙江浦**有限公司、浙江力**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霸**公司”)、浙江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贸公司”)、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力霸皇自行车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其提供轮胎产品。被告**贸公司及被告严备战个人为该买卖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截至2015年4月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350542.1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力霸皇自行车公司给付原告货款6350542.1元,其余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商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与力霸**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内容;

证据二、《还款计划》、承诺函。证明经双方对账,截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为6488892.1元。

被告辩称

被告力霸皇自行车公司、力**贸公司、严**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原告与被告力霸皇自行车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力霸皇自行车公司出售轮胎。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

2015年3月3日,三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确认截至2015年2月28日,力霸**公司拖欠原告货款6488892.1元;被告力霸皇工**司承诺愿意为力霸**公司偿付上述货款并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严备战个人愿意为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付责任。

2015年3月16日,力霸皇自行车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对上述欠款数额进行确认。

双方对账之后,被告支付138350元,尚欠原告货款6350542.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力霸**公司履行了交货义务,力霸**公司应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力霸**公司未能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应依法向原告承担给付拖欠货款的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关于拖欠货款的数额为6350542.1元,本院予以确认。力**贸公司、严备战在承诺函中明确表示对力霸**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请放弃抗辩的权利。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浙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货款6350542.1元;

二、被告浙江力**有限公司、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27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3127元,由被告浙江**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力**有限公司、严**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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