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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中国人民财**市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芦*、中国人民财**市河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撤回对被告芦*的起诉,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卞**、姚*,被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10月2日20时01分许,芦*驾驶津G×××××号轿车沿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遇张**驾驶电动车沿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向左变更车道,轿车前部及右侧与电动车左侧相接触,造成两车车损、张**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芦*负事故同等责任,张**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6893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营养费3800元、误工费24000元、护理费30200元、残疾赔偿金457212元、后期护理费28559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135元,共计1067474.31元,按照责任比例50%计算,共计593737.1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支公司均辩称: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20时01分许,芦*驾驶津G×××××号轿车沿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外环线与芥园西道口以南时,遇张**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沿外环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向左变更车道,轿车前部及右侧与电动车左侧相接触,造成两车车损、张**受伤的交通事故。天津**管理局西*支队杨柳青大队作出津公交认字(2014)第081410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芦*负事故同等责任,张**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在天**民医院就诊治疗,住院76天,花费医疗费270738.31元,其中包括芦*为其垫付的56801元。经诊断其主要伤情为:腰部损伤、腰椎骨折、颈部损伤、颈椎骨折、胸椎骨折、腰椎间盘突出等。住院期间原告聘请两名护工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25200元。

案件审理中,原告张**申请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经本院依法指定,天津市**鉴定所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张**脊髓损伤构成4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

被告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庭审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住院76天合计760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76天合计3800元,误工费按照每月4000元标准主张误工期6个月合计24084元,护理费按照住院期间支付的25200元,出院后按照5000元每月标准主张30天合计30200元。残疾赔偿金按照非农业标准每年32658元计算一个四级伤残,乘以20年再乘以系数70%得出;后期护理费285590元,按照居民服务业28559元标准主张20年再乘以系数50%得出;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135元,均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按照责任比例赔偿,但是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同意按照每天50元标准赔偿原告实际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按照每天25元标准赔偿原告实际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依照三期评定标准9.1至9.3综合认为可以给予伤者护理期75日,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原告实际年龄已经超过60岁,根据国家规定,原告需要提供完整劳动合同、工资流水证明劳动情况、原告没有提供,故不认可原告误工费;认为伤残等级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故不同意赔偿。交通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伤残鉴定报告、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家庭户口页复印件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芦*负事故同等责任,张**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且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被告芦*对原告张**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事故车辆在事发时已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人保**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医疗费27073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关于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的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营养费38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认定1900元(25元/天×76天)。

原告主张误工费24000元,因原告在事发时已届60周岁,且原告并未提交从事具体工作的证明,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护理费30200元,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在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12600元及出院后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30天的护理费2346元,护理费合计14946元。

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57212元、后期护理费28559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5000元。

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住院就医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原告支出的鉴定费4135元,系为鉴定伤情必然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相关政策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市河西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220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9元,由原告张**承担(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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