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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双**限公司与天津华**限公司、天津双**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双**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公司)与被告天津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天津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联科**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双联科**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分三次以支票形式向被告双联科**司转账共计150万元。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二被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欠款150万元。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二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0万元;2、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4日的延期支付利息)48141.67元;3、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2010年12月6日往来收据一张及农商银行支票存根一张50万元,2011年4月6日往来收据一张及农商银行支票存根一张40万元,2011年4月14日往来收据一张及农商银行支票存根一张60万元,证实第二被告收到原告150万元;

2、2013年7月1日原告及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证实原告与二被告约定将150万元转为欠款。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双联科**司辩称,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属实,被告也收到原告转账的150万元,但该款应是投资款,不是借款。因被告公司于2009年底成立,注册资金1500万元,其中原告应缴900万元,但原告只给付540万元,后工商部门下发责改通知,原告才给付该150万元,还差210万元未缴付。被告同意返还原告150万元及利息48141.67元,但是现在无力支付。

被告双联科**司提交如下证据:天津**辰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一份,证实150万元是股权投资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双联科**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双联科**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以支票形式分别于2010年12月6日、2011年4月6日、2011年4月14日向被告双联科**司转账共计150万元。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华**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归还其以被告双联科**司名义从原告的借款150万元,被告双联科**司对上述付款行为承担连带责任,如被告华**公司无法依约向原告付款,则由被告双联科**司支付。现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所举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双联科**司收到原告的150万元后,又和被告**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协议,表明收到原告的150万元系借款,故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公司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应继续偿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双联科**司应按约定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借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双联科**司提出该150万元系投资款,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华**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双**限公司借款150万元及逾期利息48141.67元,合计1504841.67元;

二、被告天津双**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书主文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3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9294元,由二被告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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