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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平**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称平安保险天**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平安保险天**司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于1995年起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担任综合开拓讲师。2006年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份,此后被告改制。2006年11月,原告因单位改制被领导告知不需要再来上班,回家等待消息,单位已经不给原告记录考勤核发工资。原告等待一段时间后不见消息,于是找到相关领导询问有关情况,得到的回复依然是回家待岗。公司改制完成后,被告既不给原告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也不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百般推脱,拒绝为原告办理档案关系转移手续。被告相关负责人多次欺骗原告档案在和平人才,但是经原告多次查访后均无本人档案历史记录,致使原告一直处于待岗状态,也无法建立新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确认2006年11月1日至今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06年11月1日-2015年6月10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11445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及申请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证据二、个人用工情况查询,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1月起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今没有解除;证据三、工作证及名片,证明原告自1995年即在被告处任职,工作证的签发虽有滞后,由此可证明原告岗位为综合开发部职员;证据四、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明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06年10月份,此后无故停缴;证据五、参保缴费人员查询名单,证明目的同上;证据六、代理保险手续费收据七份,证明2006年11月之后原被告双方仍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仍然经办保险业务;证据七、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险批单及收付费通知单据两份,证明目的同上。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均无异议,认可仲裁裁决结果;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该清单中有一个有效标志,该清单显示2005年1月1日-2005年12月31日合同为有效合同,且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之间在2006年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解除;证据三、工作证显示不是被告发放,与被告无关。名片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该证明打印时间为2005年3月30日,原告提起仲裁时间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该收据中经办处签字字迹不清,无法识别,该收据仅证实存在劳务费项目,无法证明存在劳动关系。该收据中载明单位为平安保险南开支公司不是被告公司名称,原告主张与被告无关;证据七、有异议,与本案无关,无法证明与被告有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保险天**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一、原告主张权利的期限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及仲裁时效的相关规定;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终止,双方无事实劳动关系;三、根据权利义务一致性原则,和劳动法相关规定,劳动者需要履行劳动义务才能主张权利,但是原告没有履行劳动义务,被告无需支付相关待遇。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2005年1月1日-2005年12月31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原告岗位为保险销售;证据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单,证明被告已将原告的社会保险关系从被告处退出;证据三、劳动局网站截屏,证明原、被告之间仅在2005年度存在有效劳动合同。

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合同仅是原、被告签订的其中一份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该合同违反劳动法规定,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合同应该是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每人一份,但是原告手中没有备份,工作岗位也不准确;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上面只显示转出单位,没有转入单位,是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办理的,该份证据被告在仲裁中并没有提交;证据三、如果没有2006年1月1日之后的劳动合同的话,系统中不会显示有该份劳动合同。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于1995年底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担任综合开拓讲师。2006年,被告改制后并未给原告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也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一直处于待岗状态。原告自述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06年12月份,工资待遇给付至2006年11月份,社会保险缴纳至2006年10月份。

被告对与原告所述不予认可,主张原、被告于2005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于2005年12月31日终止,原告工作岗位为保险销售,原告在被告处最后工作至2005年12月31日。自2006年1月1日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工资待遇发放至何时因时间久远已无法核实,社会保险缴纳至2006年10月。

另查,被告未就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一节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原告的档案尚在被告单位处。

再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赴天津**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经该局查询,原、被告签订过一份起始时间为2006年1月1日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份劳动合同已经该局鉴证,但该局未保留该份合同。本院从该局调取天津市劳动就业管理信息系统截屏照片一份,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上述劳动合同。

又查,2015年5月20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6月23日,该委作出津劳人仲案字(2015)第1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至法院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本院依法调查核实,原、被告曾经签订过一份起始日期为2006年1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上述劳动合同,亦未就其主张原、被告劳动合同已经解除一节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在2006年11月1日后存在劳动关系。至于原告主张的基本生活费一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刘*与被告中国平**司天津分公司在2006年11月1日后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部分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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