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刘**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3日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19时许,在本市红桥区金钟河大街小百商城过街楼附近,被告人刘**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赵**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刘**用拳头殴打被害人赵**头面部,致被害人赵**头面部损伤。被告人刘**案发后驾车离开案发现场。

经天津**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外伤后额部头皮软组织挫伤鉴定其为轻微伤;右眼钝挫伤鉴定其为轻微伤;右眼眶内壁骨折鉴定其为轻微伤;双侧鼻骨骨折鉴定其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以案发地点照片、被害人诊断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蒋**、梁**等人证言,被害人赵**陈述,被告人刘**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认定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健康,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结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刘**没有辩解、辩护意见,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以因民间纠纷引发案件,被害人有责任,刘**没有前科劣迹,认罪态度较好,愿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免刑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19时30分许,在本市红桥区金钟河大街小百商城过街楼附近,因行车被告人刘**与被害人赵**发生争执。期间,刘**殴打赵**头面部,造成赵**额部头皮软组织挫伤,右眼钝挫伤,右眼眶内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赵**额部头皮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右眼钝挫伤鉴定为轻微伤;右眼眶内壁骨折鉴定为轻微伤;双侧鼻骨骨折鉴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刘**被证人梁*×劝离现场,赵**报警,公安机关将刘**查获归案。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2016年4月7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刘**与被害人赵**达成和解协议,刘**一次性赔偿赵**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8万元,且已履行完毕。赵**对刘**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刘**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案发现场照片,被害人赵**陈述,证人蔡**、梁**,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被害人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刘**能够如实供自述己的罪行,从轻处罚。本案因民间矛盾引发,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刘**从宽处罚。刘**的犯罪行为除了致赵**轻伤外,还造成赵**多处轻微伤,有一定的危害后果,因此辩护人免刑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依法或酌情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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