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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曹**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8月25日受理,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西*三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天津市**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羽绒服1387件。次日,双方签订“协议防寒服”,约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羽绒服1387件,货款共计1784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此货品不退不换,上诉人先付被上诉人3万元,剩余148400元于2014年12月31日上诉人付清被上诉人。当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价款3万元。2015年1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价款6万元。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因未开发票造成其未能抵扣税费的损失1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系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约定的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上诉人诉请的未抵扣税费损失1530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在一审审理过程中明确承认没有向上诉人开具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未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义务,就应当向上诉人赔偿按照17%税率计算的未抵扣税费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未发表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协议,向上诉人销售防寒服,双方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有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被上诉人作为个人在本案所涉买卖业务中必须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在合同中亦无这样的约定。上诉人主张因被上诉人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给上诉人造成了未抵扣税费的损失,但上诉人对于该项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实际存在这样的损失。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而要求赔偿未抵扣税款损失的请求,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和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元,由上诉人天**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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