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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有限公司、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被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司)、梁*、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委托代理人季**、张*与被告梁*、崔**,被告梁*同时作为被告强**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其与被告强**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当日,被告梁*、崔**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同意为被告强**司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给付款项,被告强**司未能如约还款,被告梁*、崔**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强**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92020.5元;2、被告强**司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截至2015年5月25日为379435.18元);3、被告强**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万元;4、被告梁*、崔**共同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审理中,原告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借款协议、证人李**证言、汇款凭单,证实原告与被告强威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

证据2、保证合同,证实被告梁*、崔**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

证据3、委托代理协议、转款凭单、律师费发票,证实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10万元的构成。

被告辩称

被告强**司辩称,涉案借款500万元系通过李**联系取得,与原告张*并不相识;借款利息仅同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已偿还款项300余万元亦应按此标准核算本息;不同意赔偿律师费损失。

被告梁*辩称,保证责任承担无异议,同意被告强**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崔**辩称,同意被告梁*的答辩意见,希望协调解决纠纷。

审理中,三被告强**司、梁*、崔**均未出示证据。

被告强**司、梁*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借款协议上加盖强**司公章、李**证言及汇款凭证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不认可原告张*的出借人身份;证据2不持异议;证据3不予认可,理由为律师费损失与被告无关,金额过高。

被告崔**同意被告梁*的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被**公司法定代表人梁*,经由李**介绍,自原告处借得500万元,款项用于强**司经营。

原告出示合同文本记载贷款人(甲方、张*)与借款人(乙方、强**司)经协商达成借款协议,编号海纳借款字(2014)第××××号,具体内容包括:一、借款金额伍佰万元整、500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54%,借款期限61日,自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计算借款天数时含放款日和还款当日(算头算尾),借款期限届满,借款人需全额偿付借款本金;二、借款期限届满后,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三、借款人的部分还款先冲抵利息,还清利息后冲抵本金。前述合同文本,共计两页,被告强**司于首、末页借款人处均加盖公章,原告张*以贷款人身份签字。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强**司账户转款500万元。

另查,2014年3月11日,原告张*(债权人、甲方)与被告梁*、崔**(保证人、乙方),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合同编号海*保证字第(2014)第××××号,约定为确保主合同的履行,主合同编号海*借款字(2014)第××××号,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乙方愿意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一、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对主合同中的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债务人没有按主合同约定履行或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三、保证人自愿为本保证担保合同所对应的主合同的债务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直至债务人还清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为止;四、本合同的效力独立于被保证的主合同,主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本合同的效力。

审理中,被告梁*、崔**共同表示,对被告强**司借取500万元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不持异议。

再,原告张*与被告强**司、梁*共同确认,涉案借款500万元,还款情况如下:2014年4月8日,还款225000元;2014年7月8日,还款51万元;2014年7月23日,还款100万元;2014年9月20日,还款1262740元;2014年12月4日,还款25万元;前述还款金额,共计3247740元。

原告张*主张按照月息百分之4.5比例冲抵利息,余款冲抵本金1607979.5元,剩余借款本金为3392020.5元。被告强**司、梁*、崔**对此不予认可,强调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冲抵利息,余额全部抵减本金。

又,2015年6月3日,原告张*(甲方)与案外人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指派律师姜**、张*作为甲方与强**司、梁*、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阶段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以授权委托书授权内容为准;甲方支付乙方律师代理费10万元,此笔律师费不以案件结果的胜诉、败诉而增减;本合同有效期内委托案件结案(包括但不限于判决生效并执行回款、甲方自行和解、调解回款或者其他形式有效执行等)均视为乙方已完成委托事项。

2015年7月27日,原告向律师事务所汇款4万元,律师事务所已向其开具了4万元的律师费发票。

原告同时提交了律师事务所开具的收取律师费6万元的发票,但未能就付款过程、款项来源予以说明。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证言、借款协议、汇款凭单、保证合同、委托代理协议、转款凭单、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强**司收到原告张*转款500万元,款项性质系借款,涉案借款合同上加盖了强**司公章,介绍人李**亦证实强**司借款由张*处取得,故,原告张*依照借款合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被告强**司关于出借人主体资格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强**司收到500万元款项后,陆续还款3247740元,双方对本息冲抵的比例产生争议,原告主张按借款合同所载年利率54%核定,被告强调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原告张*与被告强**司之间虽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但借款利率不得超出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被告关于利率标准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参照被告强**司2014年4月8日至2014年12月4日的还款数额,按照年利率24%核算后,3247740元可区分为利息713805元、本金2533935元,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强**司尚欠原告张*借款本金2466065元。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利息一节,被告强**司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此后未再还款,故,被告应自此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利息标准仍为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基数为2466065元,时间自2014年12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止,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损失一节,原告与被**公司达成的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因借款履行产生争议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败诉方承担,原告聘请律师参加了诉讼,且实际支付了律师费用,增加了履约成本,与被**公司的违约行为具有一定关联性,双方对律师费负担有明确约定,被告对此应予预见。审理中,被**公司多次强调原告支付的律师费高于市场标准,且原告仅就其中4万元的律师费支付提供了履行凭证,律师费对应的委托服务期限涵盖至执行终结,根据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支持原告律师费损失2万元,原告超出部分诉请,依据不足,本院难予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一节,被告梁*及被告崔**,均为强**司涉案借款本息、律师费损失,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两被告自愿设定负担,内容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两被告未就保证份额作出区分,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保证范围以强**司承担债务为限,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追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一条、第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2466065元及借款利息(利息以2466065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4年12月4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止);

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律师费损失2万元;

三、被告梁*、崔**共同为本判决第一、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2772元,由原告负担11114元,三被告共同负担31658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上述期限内迳行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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