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滕*与尹*、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滕*因与被上诉人尹*、被上诉人梅*、原审第三人张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三初字第0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滕*的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尹*、梅*,原审第三人张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滕*与张**朋友关系,尹*与张*亦系朋友关系。

一审诉讼期间,滕*代理人向法庭陈述:滕*与尹*、梅*并不相识。2011年5月,滕*将一辆奥迪Q7机动车(车牌号码滕*忘记了,车架号为WA1BY74L68D018516)过户至张*名下,由张**卖。后张*以60万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卖给尹*,滕*表示认可。尹*曾交付张*人民币2万元,另给付滕*人民币20万元。因尹*未给付滕*剩余购车款,2011年12月16日,滕*来天津与尹*见面,尹*当天给滕*出示欠条一份,欠条载明:尹*收到滕*的借款人民币38万元,保证在2012年1月23日之前还清欠款,如超过还款期限,按月息2%加收利息。一审庭审中,滕*代理人向法庭表示,尹*给滕*出具的欠条的原件滕*找不到了,故只向法庭出具了欠条的复印件。

因尹*下落不明,应滕*要求一审法院采用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的方式向尹*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诉讼通知书、开庭传票、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民事裁定书。公告期满,尹*未到庭参加诉讼。滕*支付了公告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滕*主张与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应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庭审中,滕*虽向法庭提交了由尹*书写字样的欠条,但该欠条为复印件,滕*无原件向法庭提供;且由于滕*、尹*本人均未到庭,依现有证据暂无法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又因该欠条所表述的内容与滕*主张与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具有关联性,故一审法院认为,滕*在本次诉讼中所举证据暂不充分,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可待收集完善新证据后,另行依法主张相关权利。尹*、梅*,张**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91元,公告费由滕*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滕*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滕*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因在原审中未能提交证据欠条原件及双方均未到庭,而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出庭属于放弃其诉讼权利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已找到该欠条原件。从上诉人提交的张*书写的证明已经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买卖车辆、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车款38万元的事实,由被上诉人书写的名为欠条,实际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口头买卖合同作出的车款给付金额、时间、违约责任的一个书面约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尹*、梅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原审第三人张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上诉人滕*提交了“欠条”原件一份,拟佐证被上诉人欠付款项的事实,欠条载明“本人尹*收到来自滕*的借款人民币三十八万元,保证在2012年1月23日之前还清欠款,如超过还款期限,按月息2%加收利息,今立下字据一式两份。尹*2011.12.16”。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滕*虽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欠条”原件,拟进一步证明上诉人滕*与被上诉人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上诉人尹*欠付货款等事实,但“欠条”载明的内容无法证实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因被上诉人尹*、梅*及原审第三人张*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该“欠条”是否系因买卖合同关系而形成的欠据之相关事实无法得以查实,故上诉人滕*仅以“欠条”向被上诉人尹*、梅*主张因车辆买卖而形成的欠款,证据不足。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391元,由上诉人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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