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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杨**被控故意伤害一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2日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杨**在本市红桥区复兴路与南运河北路交口,因故与被害人齐**发生冲突,致被害人齐**右腿受伤。

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齐**右胫骨远端骨折及右腓骨远端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其右外踝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以被害人伤情照片、就医诊断证明书、110接警单及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魏**证言、被害人齐**陈述、被告人杨**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意见、监控光盘等证据认定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杨**没有辩解、辩护意见,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本案由民事纠纷引发,被害人有一定责任;杨**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没有前科劣迹,希望法庭对杨**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2时许,在天津市红桥区复兴路与南运河北路交口马路边,被告人杨**与被害人齐**因女友问题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期间,杨**将齐**绊倒在地致伤。经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齐**右胫骨远端骨折及右腓骨远端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一级;其右外踝软组织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害人齐**报警,被告人杨**于当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本案附带民事部分,2015年12月17日,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杨**与被害人齐**达成和解协议,杨**一次性赔偿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万元,且已履行完毕。齐**对杨**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杨**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现场勘查图、现场勘查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处理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被害人齐**陈述,证人魏**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案发现场监控光盘,刑事和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矛盾而引发,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并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杨**从宽处罚。被告人杨**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依法或酌情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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