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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徐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因琐事吵打,2015年7月19日原告生孩子期间,被告不顾原告母女的身体情况,仍然与原告吵打。2015年7月25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女方婚前财产及个人衣物归女方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一×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1张。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7月19日原、被告婚生一女,取名徐**,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告称与被告2015年7月25日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的存在为基础。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虽然原告起诉离婚,但并未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且原、被告婚后共育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以往的感情及已建立起来的家庭。只要双方能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互相尊重,遇事协商处理,在发生矛盾时注意礼让,共同维系已经建立起的家庭,双方之间的感情是能够得到巩固的。故从有利于家庭和睦及社会稳定的角度,应以维持现状、不准离婚为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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