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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刘**、天津**服饰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限公司与被告刘**、天津**服饰店及第三人天津**限公司(下称一**团)、天津市公用公房经营管理处(下称公房管理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刘**,第三人一**团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服饰店经营人田**、第三人公房管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限公司诉称,被告刘**与原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刘**承租原告位于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房屋,面积为38.48平方米,年租金60000元,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返还房屋,而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房,被告置之不理。故起诉要求:1、判令二被告腾空并返还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房屋;2、判令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3月6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房屋使用费(按照每日164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提交的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我方对涉诉房屋有合法的诉权;2、与被告刘**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我方与被告刘**之间的租赁关系;3、房屋出租委托书,证明我方有权出租涉诉房屋;4、通知被告刘**到期不再续租的通知,证明被告刘**早已知晓原告不再续租,但一直没有腾房。

被告辩称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一**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纠纷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

被告刘**辩称,我同意腾房,但因为安置问题,没有合适的去处,因此没有腾房。我同意给付使用费,但不同意支付诉讼费。

提交的证据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在讼争房屋合法经营。

原告对被告刘**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一**团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对被告刘**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及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纠纷有直接法律关系,可作为本案证据。

第三人一**团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请。未提供证据。

被告天津**服饰店经营人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公房管理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但于庭审前出具书面意见:坐落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的办公用房,产权人为天津市人民政府,由我处经营管理,由天津**限公司承租使用,总建筑面积5502.39平方米。其中,靠近营口道一侧C座房屋建筑面积2308.1平方米,已在我处办理了整体转租手续。对于转租房屋的纠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房屋(下称讼争房屋)系第三人公房管理处经营管理的公有非住宅房屋。承租人为第三人一**团。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一**团将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座写字楼自2007年10月1日起整体委托原告出租。委托期间要求原告与租赁户的租赁协议一年一签。第三人一**团就上述房屋转租事宜向第三人公房管理处办理了整体转租手续。

二被告系合作经营关系。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刘**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刘**承租讼争房屋用于办公使用,计租面积为38.48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14年3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月租金为5000元,每半年前5日交纳。合同签订后,二被告利用讼争房屋经营服装生意。合同履行期间,2014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刘**发出书面通知,告知被告刘**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租,并要求其腾空讼争房屋。被告刘**于2014年10月2日签收该通知。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二被告继续使用讼争房屋至今,且自2015年3月6日起未再向原告交付过房屋使用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的调查勘验笔录予以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与被告刘**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讼争房屋的出租人和承租人也均未提出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系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截至2015年3月5日租赁期间已经届满,原告明确表示不再续租,对此,原告也已书面通知被告刘**。依照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被告刘**答辩中提出的因没有找到合适的腾房去处而占用讼争房屋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腾房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在租赁期间届满后仍然占用涉诉房屋,故应当支付占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现原告要求二被告以原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按日付164元计算)给付自2015年3月6日至实际腾空之日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没有异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天津**饰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被告将占用的天津市和平区唐山道×号房屋腾空交还原告;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二被告按照每日164元的标准给付原告2015年3月6日至实际腾空房屋之日房屋使用费;

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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