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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新**限公司与天津市和平区向远烟酒商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与被告天津市和平区向远烟酒商行(以下简称向远商行)及第三人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商集团)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司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向远商行业主张欣,第三人一商集团委托代理人谢**、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司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天津市和平区×号出租给被告,至2015年6月9日止,年租金62400元,每季度结算一次。合同到期后,原告无意续租,被告违反约定,未将租赁房屋交还原告。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将天津市和平区×号腾空并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9日的房屋租金27539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6月10日至实际腾空诉争房屋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日按171元标准计算);4、判令被告支付2015年6月诉争房屋的电费508.3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材料:1、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租赁关系,现在合同到期,要求被告腾房有法律依据;2、房屋出租委托书,拟证明根据委托书授权,原告具有主体资格;3、天津市公有非住宅房屋租赁合同,拟证明房屋产权合法,产权人是第三人;4、腾房通知,拟证明已经在诉前告知被告腾空诉争房屋,但是被告一直没有按照要求去做;5、收据两份,拟证明房屋租金的结算情况,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9日期间被告拖欠租金。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上述材料与本案纠纷有直接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证据。

被告辩称

被告向远商行辩称,1、被告可以腾空诉争房屋,因为原告通知被告腾房时被告刚装修完,所以原告应对被告进行相应补偿;2、同意支付原告第二项诉请,数额也没有问题;3、同意支付原告第三项诉请,数额也没有问题;4、对于电费问题,被告经营的店面实际使用的电费300多不到400元,与原告计算数额有差异。我同意支付我店面的实际使用电费。5、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一**团述称,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号,产别代管产,用途办公,计租面积38.67平方米,系天津市公用公房经营管理处出租给第三人的公有非住宅房屋。2007年9月28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房屋出租委托书,第三人同意将坐落于天津市和平区×号写字楼2221.8平方米自2007年10月1日起整体委托给原告出租,委托期间原告与租赁户的租赁协议要求一年一签,委托期间的安全、法律、工商、税务等事宜均由原告负责。

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将坐落在天津市和平区×号房屋,共计1间办公用房,计租面积38.67平方米,出租给被告作为办公室用,租赁期限自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止,租金按计租面积计算,年租金62400元,被告从起租之日起,每季度前5日内以现金或转账支票方式向原告交纳租金,每季度租金为15600元。同时合同第七条乙方责任中明确约定“本合同期满,乙方(即被告)如不再续租时,装修改造的一切不可移动的投入连同承租房屋一并无偿交付甲方(即原告)所有,如乙方需拆除此类设施,应在归还房屋时拆除并恢复房屋承租前的原貌”。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4年9月29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不再经营出租业务,合同期满后将不再续租,被告已签字收妥,但至今仍实际占用涉案房屋且拖欠原告自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9日的房屋租金27539元及自2015年6月10日起的房屋使用费(每日按171元计算)。

另查,涉案房屋产权人天津市公用公房经营管理处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涉案房屋由第三人承租使用,已在该处办理了整体转租手续,关于转租房屋的诉讼事宜,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佐证,另有现场勘验笔录,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将天津市和平区×号腾空并交还原告一节,经庭审查明,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5年6月9日到期,且原告于2014年9月29日书面通知原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而被告未按通知要求及合同的约定按期腾空涉案房屋交还原告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将实际占用涉案房屋予以腾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自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9日的房屋租金27539元及自2015年6月10日至实际腾空诉争房屋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日按171元标准计算)一节,经庭审询问,被告表示同意支付且对数额无异议,本院照准,原告该部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6月诉争房屋的电费508.3元一节,庭审中被告对此提出异议,原告亦未提交相关缴费凭证证实被告实际用电数额,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无法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要求原告对其进行补偿一节,因双方租赁合同中对此已明确约定租赁合同期满,被告不再续租时,装修改造的一切不可移动的投入连同承租房屋一并无偿交付原告所有,如被告需拆除此类设施,应在归还房屋时拆除并恢复房屋承租前的原貌,故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将天津市和平区×号腾空并交还原告;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至2015年6月9日的房屋租金27539元及自2015年6月10日至实际腾空诉争房屋止的房屋使用费(每日按171元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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