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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与被告天津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被告天津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口头建立业务关系,2013年1月8日签订了供货协议,约定了产品价格。被告因经常出现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2014年被告在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索要货款,供货期间出现的质量问题,拒绝维修或更换。基于双方停止了业务往来的事实,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有质量问题的电路板82块;判令被告退回有质量问题的电路板82块结货款共计294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自行做的统计,证明本案诉争电路板的型号、价格、以及货款总数;

2、供货协议(原件),证明双方在协议上对于价格有约定;

3、诉争电路板的送货单6张(原件);

4、照片,证明电路板有质量问题;

5、赔付协议,证明在此前被告的电路板也有过质量问题;

6、诉状、北**院扣款证明,证明欠被告的货款已给付。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由于原告自行做出,不予质证,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2供货协议第二页上面的被告公章无异议,但第一页的价格需要核实。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没有2012KN这个型号,给原告2012KN是样品,共计20块,但没找原告要钱,对于其余型号的价格没有异议,但无法确定是这些电路板。对证据4经查看实物,均是我司生产的电路板,但肯定不是同一批送的;我司生产的产品有一次性的标识,原告把标识都撕下去了,无法确定出厂时间,而且这些电路板都是使用过的。对证据5、6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要求原告证明电路板是我司销售,因为销售电路板不止我司一家;2、检验期适用二年,原告需证明是在我司购买的电路板,且在质保期内;3、即使能证明以上两点,需证明是出厂问题;4、如果确系我司销售产品,在质保期内,因我厂生产的电路板出现问题,我司同意赔偿。

被告为证明其抗辩提供如下证据:送货单5张,证明诉争的板材,原、被告于2010年就有合作,被告就向原告供过货。

原告质证意见为:2010年被告公司还没成立,与本案无关。2012年的证据无异议。从2012年自始至终,产品型号都没有变化。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1月口头建立业务关系,原告购买被告公司的电动执行机构用位置定位器(电路板)。2012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其中对于控制板、接触器等约定了价格。2013年1月8日双方也签订了供货协议,其中也对控制板等进行了价格约定。双方存在常年业务关系。

另查,2014年3月6日,被**公司向天津**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龙**司支付货款。天津**民法院做出(2014)辰民初字第0983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龙**司不服上诉至天津**人民法院,天津**人民法院做出(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245号民事判决书,最终确认原告龙**司应给付被**公司货款129342.40元。

另查,经被告向**提出调取证据申请书,本院向天津市**术监督局发出协助调查函,2015年6月5日天津市**术监督局回函回复:“1、电动执行机构用位置定位器没有国家或行业标准,按照《标准化法》要求,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2、天津嘉**有限公司的企业标准已在我局进行了备案。3、天津嘉**有限公司在递交企业产品标准时一并提交了编号为TDYY字第150151-WT号的《检验报告》。”在该份检验报告中,明确说明“按照检验依据进行了基本误差、回差、输出驱动电压和外观测试,所检项目符合《电动执行机构用位置定位器》企业标准报批稿要求。”

再查,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诉的82块电动执行机构用位置定位器(电路板)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天**子仪表实验站进行鉴定。经向原、被告询问及向天**子仪表实验站了解,目前只能针对电动执行机构用位置定位器(电路板)的现状是否质量合格进行鉴定,无法鉴定导致质量不合格是由于产品本身质量问题亦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问题,故无法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双方常年合作过程中,并未订立书面协议,而原告所提供的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也是为了确定交易产品的价格。故对于原告所主张无论任何原因只要产品损坏被告就应当更换或赔付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对于诉争产品是否符合质量标准问题,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且不能通过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对于产品是否已过质保期,因原、被告存在常年业务关系,涉及多笔交易,而产品本身为种类物,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无法确认产品的交付时间,故也无法确认质保期的起算点。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37元,减半收取268.5元,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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