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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限公司与天津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限公司与被告天津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谢**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自2014年1月,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路板,原告每次均按照被告要求发货,将货物托运至被告指定地点。2014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对账,经核对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70240元。被告拖欠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024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2014年12月30日对账单一份,该证据有被告公司员工赵**签字,证明截至2014年12月30日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370240(含税);

2、增值税发票52张,金额总计760320元,证明原告已为被告开出增值税发票;

3、采购单4张,证明赵**经手的订货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1月始,原、被告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电路板,原告每次均按照被告要求发货,将货物托运至被告指定地点。2014年12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欠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75680元,赵**在该对账单中签字确认,并写明核对无误后,将对账单扫描发给原告。被告拖欠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故成讼。

审理过程中,被告委托代理人瞿**到庭陈述,自认赵**为该公司采购人员。赵**亦到庭陈述,对为原告出具对账单的事实表示认可,并确认欠款金额属实,且尚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以实际履行建立了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上述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送货,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否则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70240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370240元,及自2015年1月1日至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日**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限公司货款37024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日**限公司给付原告上海**限公司以37024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4元,减半收取3427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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