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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的斯**有限公司与四平九**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奥的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平九**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民法院(2014)四民三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奥**公司申请再审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了R2NG0891号电梯买卖合同,九**司向奥**公司支付的R2NG0891号电梯款应计算在九**司已付款总额中。2、九**司向奥**公司支付的人民币124万元是R2NH7551T657号《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定金,九**司无权主张返还。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九**司提交意见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R2NG0891号电梯买卖关系,实际上奥**公司也没有向九**司交付R2NG0891号电梯。2、2011年5月20日,九**司分两笔向奥**公司支付人民币124万元款项,不是履行R2NH7551T657号《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定金,而是九**司给付奥**公司第一批电梯的电梯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2012年2月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设备变更协议》载明:“甲乙双方就辽源滨江国际项签订了电梯设备合同。现因九**司办公楼的需要,经双方友好协商,做如下变更:九**司增加采购一台电梯(合同号R2NG0891)。”奥**公司提供的该台电梯的发运单载明:“工地:四**豪别墅项目。客户:九**司”。签收单载明:“项目名称:九**司,到货城市:四平,联系人:张某某,货物完好妥收签字为张某某”。九**司提供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证明,张某某系哈尔滨**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奥**公司与九**司签订了该台电梯的买卖协议,奥**公司也已将电梯发运到四平市,并且奥**公司给九**司开具了发票。但不能证明九**司接收了该台电梯,奥**公司没有提供张某某接收电梯可视为九**司接收的有效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接收后交付给九**司,亦没有证据证明九**司使用了该台电梯。故奥**公司要求给付该台争议电梯的款项,原审未予保护,并无不当。2、奥**公司与九**司于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第三条1项约定:“本合同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立即生效。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天内,九**司应将合同总金额的5%即人民币124万元作为定金支付奥**公司”。该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1年6月16日,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五天内,九**司交付定金。2011年5月30日,九**司向奥**公司支付124万元的汇兑支付凭证上明确载明该124万元是“电梯预付款”,并且2011年6月16日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奥**公司主张诉争的124万元是九**司履行R2NH7551T657号《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交纳的定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的斯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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