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果金锁与高**、天津市**售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果金锁与被高**、天津市**售有限公司、永诚财产**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太**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被告天津市**售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永**公司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0月18日19时15分许,果金锁驾驶超载的冀B×××××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车上乘坐刘**)沿平宝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下五庄村村口处时,冀B×××××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前部撞到前方顺行高**驾驶的超载、后部反光标识不合格的津H×××××号东风牌轻型箱式货车后部右侧,两车相撞后,冀B×××××号福田牌重型普通货车失控又撞到公路东侧房屋(房屋所有人为汤介龙)及停放在房屋处的两辆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分别为王**、刘**),造成果金锁、高**受伤,车辆及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果金锁负事故主要责任;高**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王**、刘**、汤介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天津**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诊断其伤情为:1、胫腓骨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髋关节脱位;3、髋臼粉碎性骨折;4、股骨头骨折;5、左坐骨神经损伤;6、髌骨骨折;7、外侧楔骨骨折;9、第二跖骨骨折;10、左膝部开放性外伤;11、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12、后骨、肌腱外漏伴感染;13、贫血。故原告起诉请求: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8788.5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2498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1900元)首先由被告**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30%,仍有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相关损失的诉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及事故当事人责任负担情况;

2、天津**民医院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天数及建休情况;

3、天津**民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医疗费票据17张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有超载行为,应免赔15%。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同意果金锁与高**的事故责任同意按70%:30%的比例划分;营养费无证据,不同意赔偿。

经庭审质证,被告**险公司对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对宝**民医院出具的专家会诊费的诊断证明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不同意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属实。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果金锁负事故主要责任;高**负事故次要责任;刘**、王**、刘**、汤介龙不负事故责任。被告**险公司同意果金锁与高**的事故责任比例按70%:30%划分。

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天津**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原告所述伤情属实。天津**民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证明因原告多发骨折、骨盆骨折该院请北京专家进行会诊、手术,原告支出专家会诊费11000元。出院医嘱:继续坚持股四头肌等收缩功能锻炼,坚持踝关节主动屈伸运动,预防肌萎缩,预防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日常规律服用通润便药物……。

被告天津市立新创展食品销售有限公司系事故车辆津H×××××号东风牌轻型箱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高**驾驶该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公司、太**险公司分别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以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卷宗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对于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问题本院评判如下:

一、赔偿主体及各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问题

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发生的事实属实,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当事人果金锁负事故主要责任;高**负事故次要责任。依据事故当事人的过程程度,本院确定果金锁与高**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30%。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本案中被告永**公司、太**险公司分别承保了事故车辆津H×××××号东风牌轻型箱式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永**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损失的30%。被告高**作为实际侵权人,对原告超出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天津市立新创展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原告经济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17张,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专家会诊、手术费,原告伤情较重,请专家会诊属于原告病情需要,且该费用原告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124583.57元。被告**险公司认为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原告请求住院期间19天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故此项损失为1900元。

3、营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483.57元。

三、赔偿主体承担赔偿数额的认定

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6483.57元,由被告**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由被告**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余款116483.57元的30%计34945.07元。被告**险公司主张因事故车辆超载应免赔15%,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保险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故对被告**险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相关损失的诉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予。

被告高**、被告天津**售有限公司负责人、被告永诚保险公司负责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果金锁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果金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4945.07元;

(赔偿款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法官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

三、驳回原告果金锁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高**承担,给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