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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限责任公司与天津始**有限公司、天津**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天津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始**司)、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王派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天津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5月8日原告与始**司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始**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人民币用于其公司经营,双方约定利率为年利率21.6%和违约的罚息,同时约定借款期限为60天,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与王**司签订借款合同的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王**司对始**司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给付义务,为此原告依约将700万元人民币交付始**司。但借款合同履行期满,始**司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同时给原告带来了巨大损失,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始**司给付欠款700万元人民币;二、判令始**司支付利息176.9739万元及罚息79.8万元;三、判令王**司对始**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始丰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2、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公司对被告始**司的借款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被告始**司的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被告始**司在借款前召开股东会议,会议决议向原告借款。

4、被告王*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公司对外担保已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5、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始**司确认向原告借款的金额。

6、交易流水二份,拟证明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

7、付款确认函一份,拟证明原告通过其他账户向被告始**司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

被告辩称

被告始**司辩称,承认拖欠原告的款项及数额,利息虽然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但认为利息过高。

被告始**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王*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公司于2014年5月8日签订了编号为滨联小贷借2014第J08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公司向原告贷款700万元人民币,期限60天,自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6日,供被**公司经营使用;贷款利率为年利率21.6%的固定利率,贷款期间利率不予调整;被**公司指定陈**在光大**支行开立存款账户,账号6265作为贷款人发放贷款和借款人收取借款的账户;本金的还款方式为被**公司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的还款方式为被**公司于每月结息日20日前和贷款到期日前以网银方式将归还贷款本息款项足额汇划至原告指定的账户;违约责任11.3条款约定,被**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其中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通过名为“栾天”的银行账户向被**公司付款700万元,双方签署付款确认函,确认了原告已履行借款给付义务。

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滨联小贷保2014第B075号保证合同,约定被**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合同生效日2014年5月8日至被告始**司还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止;保证人的义务6.1条款约定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债权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

原告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后,被**公司给付原告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20.4261万元的利息,剩余利息17.3739万元未给付,被**公司亦未偿还本金,原告要求被告王*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被告王*公司以资金紧张为由拒绝承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王**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因被**公司未按期履行偿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逾期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被告未付的利息17.3739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159.6万元、罚息79.8万元,超出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调整为以逾期本金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和罚息总额。原告与被告王**司约定的保证期间实为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应当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司对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被告王**司应当对被**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王**司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市**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并支付2014年5月8日至2014年8月5日期间所欠利息17.3739万元。

二、被告天津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天津市**限责任公司支付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8月20日期间的利息及罚息。(计算方式:以70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对被告天津始**有限公司所承担的本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天津市**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387元,由被告天津始**有限公司和被告天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天津**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纳,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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