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薛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于2012年3月7日至9月24日间,利用担任北京阳光**限责任公司销售员的职务便利,采取收款后不及时上交公司等方法,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款项共计12万余元。被告人王**于2014年8月13日10时许,在北京市东城区中粮广场一层谷瑞克咖啡厅被抓获。涉案款项已退还。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到案经过;证人付×、管*、王**的证言;劳动合同、岗位流程及规范、挪用明细对账单、王**自书情况说明、北京阳光假期国际**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王**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王**没有提出辩解。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积极退赔,建议本院对其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目无国法,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其个人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举证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归还所挪用款项,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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