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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保税区新开元国**限公司与中铁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港保税区新开元国**限公司诉被告中铁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王*,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8日订立埃特板买卖合同,双方共同确认最终结算价为人民币1640556元。合同约定,若被告不能按约定及时验收和付款,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截至目前为止被告只支付了原告货款1250000元,尚欠原告390556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未支付货款。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欠款390556元,并向原告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损失;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请,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1、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埃特板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证据2、埃特板送货单,证明原告履行送货义务,实际交送埃特板的数量;

证据3、材料购销结算书和结算单,证明原、被告双方就整个货款金额已经结算,数额是1640556元,截至2013年年底,被告已支付120000元,尚欠440556元;

证据4、浙**行客户收款通知,证明在2013年的结算单之后,被告又支付了5万元货款;

证据5、被告工作人员签字并盖章的发票收据,证明被告已经收到了所有货款的发票;

证据6、被告已经支付货款的银行汇款凭证4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125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可欠款的事实,但对结算金额有异议,被告同意私下和原告调解还款,分期把欠款还清。

被告未就其抗辩意见出示任何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中2011年6月12日200张12毫米厚的埃特板、2010年6月10日950张6毫米厚的埃特板、2011年6月7日300张6毫米厚的埃特板、2010年5月23日800张12毫米厚的埃特板等4张送货单不予认可,认为没有被告方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对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均未表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幕墙分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埃特板10300张,总价款1360500元,结算方式为预付款30%,货物到现场后一次性付清本批货物的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6月12日间,先后向被告供应6毫米厚的埃特板6331张、金额478756元,12毫米厚的埃特板6280张、金额1161800元,货款总计1640556元。被告在2011年4月至2014年1月间,累计给付货款125万元,尚欠390556元。其后,原告与被告幕墙分公司签署了材料购销结算书,确认最终结算价款1640556元,原告和被告幕墙分公司分别加盖了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买卖合同、送货单、材料购销结算书、银行收款通知、银行汇款凭证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幕墙分公司于2011年5月8日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于法无悖,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依照合同约定,原告依约在2011年5月4日至2011年6月12日间,先后向被告供应6毫米厚的埃特板6331张、12毫米厚的埃特板6280张,货款总计1640556元。被告在抗辩中提出,原告出示的2010年5月及2011年6月间的4张送货单没有被告方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对所涉货款不予认可,但对于原告与被告幕墙分公司签署的材料购销结算书的真实性未表异议,对被告幕墙分公司加盖的印章亦予认可,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材料购销结算书确认最终结算价款为1640556元,扣减被告已给付货款12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90556元,被告当应给付。依照合同约定,货物到现场后被告应一次性付清本批货物的全部货款,原告已于2011年6月12日完成供货,被告应即履行付款义务。然,被告截至庭审之日尚未给付相应货款,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相应利息损失之请本院照准。利息损失应自应付款日次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本院认为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铁建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港保税区新开元国**限公司货款390556元;

二、被告中铁建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欠付货款390556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赔偿原告天津港保税区新开元国**限公司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三、驳回原告天津港保税区新开元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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