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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与被告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垚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5月系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原告母亲交付被告彩礼150000元。婚后被告常以各种理由拒绝回家,并未尽妻子义务,双方没有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时间短,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想法不同,习惯迥异,沟通产生严重障碍,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虽原告与被告多次沟通,均未能打动被告,另因给付被告彩礼导致原告生活困难,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返还彩礼1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户口本一册及身份证一张,证明原告主体身份;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3.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一页,证明以原告母亲名义办理银行卡向被告交付了150000元彩礼。

被告辩称

被告付**辩称,原告陈述双方相识、结婚时间属实。不同意离婚,婚后被告每周末都回家,有事情才不回家,近一个月没有回家是因为原告更换家中门锁,被告一直与原告积极沟通,但原告及其家人避而不见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沟通障碍,只是存在小矛盾,夫妻生活没有问题,双方也是有感情的,故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经朋友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产生矛盾,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主登记结婚,说明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是难免的,双方应互相理解,互谅互让,妥善解决矛盾,特别是被告更应积极努力与原告沟通交流,一起携手去寻找问题的根源并化解矛盾,改善夫妻关系,珍惜并共同维系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夫妻之间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或者原、被告已具备婚姻法规定的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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