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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及其委托代理人滕**、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诉称:原告经营酒水生意,被告经营饭店。2010年12月26日及2011年1月3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酒水,共欠酒水款2436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酒水款2436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酒水生意,被告经营饭店。2010年12月26日及2011年1月3日,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购买酒水,共欠酒水款2436元。被告王**于2010年12月26日及2011年1月3日分别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第二联)两份,记录其从原告处购买酒水的种类、数量、单价、总价,并签字确认。双方未在两份收款收据(第二联)约定欠款给付日期。被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左右给付,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

另查明:原告主张欠款形成后,其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并提交照片三张、录像一份予以证实。照片及录像记载2015年11月16日,原告曾向被告就涉案欠款主张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在此之前原告也曾向其催要欠款,但其记不清具体日期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款收据(第二联)、录像、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对买卖的酒水的种类、数量、单价、总价等事项记载明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该收款收据(第二联)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根据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认定被告欠原告酒水款2436元的事实。对于被告辩称涉案款项已过诉讼时效期间,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支付价款的时间,亦未形成固定的交易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自收到标的物时支付价款,被告2011年1月3日未向原告支付价款,原告应知其权利受到侵害,即应自2011年1月3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但原告提交的录像、照片记载其于2015年11月16日向被告催要涉案欠款,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自2015年11月16日至原告本次起诉之日,并未超出法定诉讼时效期间,故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依法不能成立。被告购买原告酒水应及时足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酒水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曹**酒水款2436元。

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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