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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犯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津检二分院公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许**的诉讼代理人王**、李*,被告人赵**及其辩护人王**、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系天津世**限公司职员,被害人许**系该公司经理。2015年5月23日10时许,赵**与许**因工作原因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赵**遂心生不满、产生报复之念。当日14时许,赵**携带事先准备的尖刀至津南区金地艺境售楼处附近,趁正在该处的许**不备,朝许**颈部、胸、腹、背部猛刺十余刀,致许**死亡。经鉴定,许**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肝脏、胃脏、胰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针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带血衣物、尖刀等物证照片,110接处警记录、许**抢救病历等书证,证人刘**、李**等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赵**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法庭审理中,被告人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赵**自2005年患有癫痫病,需长期服药控制病情避免情绪激动,存在明显的心理缺陷,其在案发时因刺激导致自我控制能力削弱而激情犯罪,且其作案后主动拨打“110”,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并考虑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还检举他人涉嫌盗窃的犯罪线索,请求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与被害人许**均系天津世家万和地产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5月23日10时许,赵**和公司员工梁**共同在天津市津南区津沽路与白万公路交口附近派发宣传单时,赵**因在树荫下休息遭其主管领导刘**电话批评。赵**怀疑系梁**告知刘**,遂殴打梁**。随后,许**与刘**赶至现场处置,赵**与刘**、许**因言语不合发生争执并厮打。其间,赵**因手机损坏,向*、刘提出索赔遭拒绝,后各自离开。当日14时许,赵**携带事先准备的尖刀至本市津南区金地艺境售楼处附近,乘正在该处的许**不备,持刀朝许**的颈、胸、腹部等处连续捅刺十余刀,致许**倒地。后许**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许**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心脏、肝脏、胃脏、胰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作案后,赵**拨打110报警,被赶至现场的民警抓获。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材料、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5月23日14时20分许,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辛庄派出所接刘**报警称,津南**售楼处门口一男子持刀将他人捅伤。民警接报后赶至现场,经查,赵**因琐事持刀将许**捅伤。后许**被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赵**持刀捅人后滞留现场,等待民警进行处置。赵**见到民警后主动将作案时使用的尖刀一把交予民警。经讯问,赵**对持刀捅伤许**的事实供认不讳。另有110接警记录单证明,赵**使用号码为152××××3452的手机于2015年5月23日14时16分拨打110报警。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证明,现场位于天津市津**境便利店北侧休息区。休息区内由东至西摆放三张桌子,每张桌子旁均摆放三把椅子,椅子和桌子均用铁链连在一起。东数第二张桌子西北侧的椅子呈倒伏状,东数第三张桌子南侧椅子呈倒伏状,在该桌子西北侧的椅子上见有一部手机、一个“娃哈哈”饮用纯净水瓶和一个“康师傅”矿物质水瓶。现场发现有血迹:东数第三张桌子东侧地面上1号标牌位置处见有血泊,血泊范围160厘米×80厘米;桌子西南侧地面上2号标牌位置处见有血泊,血泊范围为80厘米×40厘米;桌子西侧地面上3号标牌位置处见有血迹;桌子西侧木板围挡上4号标牌位置处见有血迹;桌面上5号标牌位置处见有血迹,血迹范围为30厘米×20厘米。发现赵**身上、所穿衬衣、裤子、皮鞋上有多处血斑。上述血斑、衣物及作案工具尖刀均已提取。同时物证尖刀照片经赵**当庭辨认,确认系其杀害许**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3、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尸检照片证明,许**颈前部有一处创口,深达气管,气管前端可见断裂;胸部有四处创口,均深达胸腔。腹部有七处创口,多处深达腹腔,可见部分肠管外露;左侧肩背部和右肘部内侧两处创口,深达骨质。解剖检验:左侧第8、9肋骨可见骨折。左侧第10肋骨可见骨折。右侧第10肋骨可见骨折。左侧胸腔可见积血约800毫升,左侧肺脏萎缩约40%。右侧胸腔可见积血约2000毫升,右侧肺脏萎缩约60%。心包可见3.1×0.2㎝创口,心脏表面可见3.1×0.5㎝创口,心脏背面可见2×0.4㎝创口,两创口贯通相连。心脏背侧另可见2.7×0.4㎝创口。左侧膈肌可见3.2×0.5㎝创口,右侧膈肌可见3.9×1.6㎝创口。腹腔可见积血约700毫升。肝脏左叶膈面可见8.5×0.3㎝、2×0.1㎝、1.9×0.1㎝三处创口。肝门处可见4.7×1㎝创口,与右侧膈肌创口贯通相连。肝右叶膈面可见3.5×0.1㎝、2.7×0.1㎝两处创口。胃脏可见3.1×1.3㎝创口,胃底可见2.7×1.0㎝创口,两创口贯通相连。胰腺可见2.6×0.3㎝创口。脾脏被膜皱缩。鉴定意见,许**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如匕首类)刺破心脏、肝脏、胃脏、胰腺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4、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明,送检1号标牌位置处血斑、2号标牌位置处血斑、5号标牌位置处血斑、赵**胸前部血斑、赵**右手上血斑、刀柄上血斑、刀刃上血斑检出的DNA分型一致,且为许**的血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送检3号标牌位置处血斑、4号标牌位置处血斑检出的DNA分型一致,且为梁**的血的可能性大于99.99999999%。送检赵**面部、左手上、衬衣上、裤子上、鞋面上血斑检出混合DNA分型,不排除其为许**、梁**的DNA混合分型。该鉴定书还证实,许**、赵**许**的生物学父母的几率大于99.99%。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梁**拇指疤痕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6、证人刘**证言证明,其与许**、梁**、赵**均是天津市世**和房**限公司的职员,许**是经理,其是主管。2015年5月23日上午10时许,许**发微信,让其告诉赵**别偷懒,其未回复。后其与许**会面,许让其管管赵**。其发微信,叮嘱赵**好好工作。不久,梁**因被赵**殴打给许**打电话。其和许**来到事发地点进行处置。后其与赵**言语不和发生厮打,许**也一起殴打赵**。赵**被打后逃跑,二人在后面追。后赵**捡起一把墩布打其后折断。其捡起墩布杆打他。赵**往加油站方向跑,其和许**继续追打。赵**求饶后,二人停手。赵**发现手机损坏,欲让他们维修,被拒绝。之后,赵**离开。当日下午2时许,其乘班车前往金地艺境售楼处途中,接到公司曹总的电话,得知金地艺境门口打起来了,让其赶紧过去。其赶到现场,看见赵**拿着一把刀从售楼处冲过来,遂返回车上报警。后其让司机开回事发现场,在他人将许**抬上班车送往医院后,打车去了辛**出所报案。其赶到海**院时,许**已经死亡。

7、证人梁**证言证明,2015年5月23日上午9点多,其和女友在津南区辛庄镇白万公路加油站附近发传单,揽到几个看房的客户带给许**。二人谈话中,其把赵**玩手机、不发传单之事告诉许**。后其返回加油站附近继续发传单,赵**对其脸上殴打几拳。其遂给许**打电话,让刘**来解决。不久,许**、刘**来到现场,将其和赵**叫到加油站旁的平房后面。因刘**训斥赵**,二人发生争执并厮打。赵**捡起一把墩布杆,殴打刘**胳膊后折断。刘**拿着一截墩布杆与许**一起殴打赵**。赵**被打后逃跑,许**和刘**在后面继续追打,直至赵**求饶才停手。赵**发现手机坏了,让其修理被拒绝。后其等与赵**分开。下午2时许,其和许**在金地艺境售楼处对面休息区等客户,赵**带来一组看房客户交给王**。不久,其看见许**脖子或腹部被赵**捅刺一刀。许**欲拿椅子还击,但椅子被锁住了。其间,赵**持刀继续捅刺许**数刀。其在后面拉着赵**,求他停手,他威胁说:别拦着,再拦着也捅你。不久,许**平躺在地上,其过去扶住他的头。几分钟后,赵**冷静下来,先给许**做人工呼吸,又借王**的手机报警。其与同事将许**抬上公司班车送到海**院救治,后许**死亡。

8、证人王一×证言证明,2015年5月23日下午1点多,其带客户看房,赵**带来一个看房客户交给其后离开。大约二三十分钟后,其想回售楼处取文件时,看见售楼处对面小卖部的休息区附近有人打架。其过去看见赵**拿着一把刀,许**躺在地上,肚子的衣服上都是血。梁**抱着许**的头,其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因暂时没有救护车,欲找路人送许**去医院未果。其返回现场,看见赵**拿刀蹲在许**旁边,怕赵**继续捅刺许**,就上前阻拦,梁**也伸手挡赵**的刀,赵**又捅刺了许**两刀。其刚拿出手机欲打“120”,被赵**拿走说要自首。之后,公司班车将许**送到海**院,到了医院许**已死亡。

9、证人王**证明,赵**的工作是其给介绍的。案发时其正和曹**一起吃饭,大约下午1点多,曹**接电话得知在津南区金地艺境售楼处,赵**持刀将许**捅伤。当天上午11时许,其听说赵**和许**打架了,让其给调解。其给许**打电话,告诉他们别再打架,答应赵**给他修手机。另有证人曹**的证言亦能证明以上情况。

10、证人李**证言证明,2015年5月23日下午2点多,其听到有吵闹声,就来到金地艺境售楼处旁超市门口,看见最后一张桌子处有人躺在地上,旁边蹲着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一把水果刀捅刺该人一刀,旁边有一名矮个较瘦的男子对他阻拦。其回售楼处喊人后,伤者仍躺在地上,行凶者在售楼处门口打电话,其用手机拨打了120、110。后开来一辆金杯汽车将伤者拉走,民警也赶到现场将行凶者带走。

11、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案发时无精神病,对所涉嫌2015年5月23日的危害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12、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赵**和被害人许**的出生日期、住址等身份情况。

13、被告人赵**供述,案发前10多天,其经人介绍来到津南区首创新锐房地产,负责和同事外出发传单,并带客户到津南区的首创城或金地艺境售楼处看房。公司的经理是许**,刘**是主管,负责分配发传单、拉客户的地点。案发当天10时许,其和梁**在津沽路和白万公路交口旁的加油站发传单。其在阴凉处休息时,被刘**电话训斥,认定是梁**打小报告,殴打他脸部三拳。大约二十分钟后,刘**和许**来到现场,将其喊到加油站旁的小平房后,询问事情经过。其与刘**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并厮打。许**与刘**对其追打,其间,其从地上捡起一根墩布杆,打刘**后折了。刘**捡起墩布杆与许**对其继续追打,至其跪地求饶才停手。后其发现手机损坏,想让他们给修理未果。其与他们三人分开后,来到附近菜市场,从一家摊位上偷拿一把水果刀放入裤子口袋。其前往金地艺境售楼处途中,遇见一个看房的客户带到售楼处交给了王**。其看到许**和梁**坐在金地艺境便利店旁的休息区,后听有人喊“干他”,以为许**找人打其,遂掏出水果刀朝他的脖子捅刺一刀。许**欲拿椅子砸其被其左手挡着。其右手持刀继续朝许**的腹部乱捅,致许**倒地。梁**和王**拉住其劝阻。其清醒后,借王**的手机拨打110和120,并给许**做人工呼吸。稍后,单位的班车开来,其和同事将许**抬上班车送往医院救治。警察赶来后,其将刀交给了警察,被带到公安机关。另有被告人赵**对打架地点、杀害许**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佐证以上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因工作原因与许**等人发生冲突后,携带事先准备的尖刀至金地艺境售楼处,乘许**不备,持刀朝许**的要害部位连续猛捅十余刀,致其心脏、胃脏、肝脏、胰腺被刺破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其杀人手段残忍,情节、后果极其严重,应依法惩处。但考虑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业已获得被害人一方的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于赵**的辩护人所提,赵**自2005年患有癫痫病,需长期服药控制病情避免情绪激动,存在明显的心理缺陷,其在案发时因刺激导致自我控制能力削弱而激情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相关证人证言能够证明,案发当日上午,其与许**等发生冲突后,业经相关领导调停已平息,在赵**实施杀人行为时也无人对其进行言语刺激,且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在案发时无精神病,对案发当日的危害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辩护人所提,赵**检举他人涉嫌盗窃的犯罪线索,因未能查证属实,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赵**的辩护人所提,赵**有自首,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业已在量刑时考虑。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尖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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