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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海公司)与被执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森**司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森**司称,远**司与森**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虽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异议申请人不服一、二审判决,保留申请再审的权利。现就执行法院的执行提出异议申请如下:1、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应当扣减诉讼保全期间超额查封冻结异议申请人1006608.4元债权和银行存款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2、鉴定费36189元不应当由异议申请人承担,该款项不应当执行;3、执行费36189元计算错误,应当按照实际应执行数额计算;4、立即解封超过法院判决数额2416878.6元之外的诉讼保全所查封冻结的异议申请人的债权和银行账户资金;5、2015年11月3日后,不应执行异议申请人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和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申请执行人远**司称,远**司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没有损害异议人的权益。异议人如果认为远**司的诉讼行为给其造成损失,应该依法通过法律程序进行解决。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申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远**司与森**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7日在本院成讼。依据远**司的申请,本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二**二诉保字第195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依法对森**司在神华宁**责任公司的款项3393413.84元,采取了查封冻结的保全措施。2015年7月23日,本院作出(2014)二**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内容为:“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天津**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淄博**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编号为AC-2012-11-30《煤炭购销合同》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补充协议》;二、被告(反诉原告)淄博**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反诉被告)天津**限公司货款2416878.6元,并以2416878.6元为基数,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天津**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淄博**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899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93990元,原告(反诉被告)天津**限公司承担70541元,被告(反诉原告)淄博**限公司承担234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132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淄博**限公司承担,鉴定费7237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天津**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淄博**限公司各承担36189元。”判决送达后,森**司不服向天津**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10月23日,天津**民法院作出(2015)津高民二终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森**司未履行给付义务,远**司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1130号执行裁定,内容为:“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淄博**限公司欠款2416878.6元,及以2416878.6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淄博**限公司应支付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3449元、鉴定费36189元、执行费30826元;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淄博**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二中执字第11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为:“扣划被执行人淄博**限公司在贵单位(神华宁**责任公司)的款项2797858元至本院,余款解除查封冻结。”本院分三笔,以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发还给远**司执行款2700000元,余款97858元尚在本院保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具有执行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所实施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异议人的请求第一项,首先,异议人在诉讼保全时,未曾就保全的数额在规定期间内申请复议,该权利的丧失,责任应由异议人自负;其次,有无利息的损失,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再次,在采取保全措施时,权利人权利实现的期间,是无法预知的。

二、关于异议人的请求第二项,由于该项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异议人如果对此有意见,应通过申请再审进行主张。

三、关于异议人的请求第三项,由于本院收取的执行费为30826元,异议人认为是36189元,显然异议人在数额上认识有误。

四、关于异议人的请求第四项,2015年11月30日本院在扣划执行款时,已经对余款的冻结予以了解除。该事实有本院作出的(2015)二中执字第113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为证。

五、关于异议人的请求第五项,执行中,本院针对执行款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异议人的计算方式,可能在基数上存在偏差。

综上,异议人的各项异议请求,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淄博**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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