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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天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与被执行人天津**有限公司(下简称”跃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李*称,被执行人天津**有限公司与案外人于2015年8月7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跃**司将其对于天津市**有限公司(下简称”建**司”)的545万元人民币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李*。因跃**司该笔借款系挂靠天津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下简称”三建混凝土”)名义,故案外人李*与被执行人跃**司于2015年8月13日告知三建混凝土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其通知建**司债权转让事宜。根据债权转让协议,案外人李*自2015年8月7日即成为上述债权的权利人。我院于2015年9月1日向建**司送达的(2015)丽法执字第1842-1846号协助执行裁定书,要求冻结上述债权,侵害了李*的债权权益,故请求法院撤销上述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5年8月7日被执行人跃**司和案外人李*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双方约定跃**司将建**司的债权(债权金额545万元)按双方协商的价格转让给李*,跃**司保证已将该债权的转让通知债务人,合同生效日期为签订日。同日,跃**司作为出让方、李*作为受让方签署了债权转让通知书。

2015年8月13日,案外人李*、被执行人跃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天津**事务所律师王**、案外人刘**到三建混凝土通知债权转让事宜。

执行过称中,案外人李*陈述其于2015年11月中旬向建**司通知债权转让事宜。听证过程中,本院向其核实通知建**司债权转让的时间,案外人李*向本院陈述其于2015年9月10日左右通知建**司债权转让事宜,但未提供证据。就该问题,本院向天**工工程总承包一分公司副书记蔡**作执行笔录,其陈述李*一方于2015年11月中旬向建**司送达债权转让通知。

张**与跃**司之间的(2015)丽*初字第5139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张**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1日作出(2015)丽执字1842-1846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天津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分公司货款545万元(实际是天津**有限公司海康园、海阔园混凝土款),并于当日向建**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权转移应当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未通知的,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债权人跃信公司,应当负有通知债务人建**司的义务,未通知建**司的,对建**司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跃信公司与李*签署的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建**司之日或跃信公司以其他方式通知建**司之日,该通知义务方为履行完毕。综合李*的陈述和建**司副书记蔡**的陈述,本院认定李*于2015年11月份向建**司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送达冻结执行文书的时间为上述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之前,此时建**司就该笔债务仍应向本案被执行人跃信公司履行,案外人李*非此笔债权的权利人。本院基于上述事实,采取冻结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李*的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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