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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不服被告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编号:S11201002015033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北京**机务段(以下简称天津机务段)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刘*、王**,第三人天津机务段委托代理人张*、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编号:S11201002015033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肖*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原告诉称

原告徐*新诉称,原告之夫肖*是天**务段一名从业20多年的内燃机车司机,对待工作兢兢业业,一丝不苟。不幸的是在2015年2月7日因突发脑出血,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与天**务段多次协商欲将此次死亡事故认定工亡事故,通过机务段申请工伤认定,但经天**务段各领导商议,认为此事件不属于工伤死亡之情形。后原告以个人身份向被告处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为肖*的死亡时间超过了法定48小时抢救无效死亡的要求,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认为,肖*在工作岗位上兢兢业业,就在事发前一周,一直连续奋战在工作岗位上(春运),始终没有得到有效休息,积劳成疾是此死亡事故的主要原因。在2014年6月3日,天津铁路预防医学门诊部的体检报告中明确注明“高血压病史:高血压与遗传因素、长期精神紧张、肥胖、水盐代谢等因素有关”。所以在此次死亡事件发生之前,天**务段就已经知道肖*患有高血压,不但没有减轻工作内容,反而在春运之时加重了工作任务,造成肖*没有得到及时休息致使此次事件发生。原告认为,此次死亡事件与天**务段特殊工作性质有着不可分割的关系,肖*的死亡属于积劳成疾,应当认定为工伤死亡。被告片面的通过死亡时间来界定是否属于工伤死亡之情形,并没有充分考虑全部事实经过,因此,该认定书不具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要求。故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肖*的死亡属于工伤死亡。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编号为S112010020150337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行政主体合法。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一条以及《关于贯彻落实﹤工伤认定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局发(2011)63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对于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工伤认定主体资格。二、程序合法。我局于2015年2月28日受理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次日向天津机务段送达受理通知和举证通知。2015年3月12日,天津机务段向我局提交举证资料。2015年4月24日,我局按照法定程序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根据调查核实情况,我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编号为S112010020150337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15年5月5日直接送达给徐**。以上程序和时限均符合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三、认定工伤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自接到原告的申请书之后,我局严格按照相关程序对原告的申请内容进行审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我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理由:1、无证据证明肖*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2、突发疾病后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肖*从医疗机构初次诊断到死亡的时间,明显超过了48小时之规定。3、《工伤保险条例》将此类情况作为“视同”工伤的情形,法律法规虽无明确解释,但业界大多认为本身已是“视同”的情形不宜做扩大解释。“突发疾病”应为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医院抢救的情形。综上所述,我局对肖*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时的相关信息;

证据2、工伤认定自述材料,证明原告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对肖*死亡情况的阐明;

证据3、天津**总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包括住院病案、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肖*在发病后的相关诊治情况及死亡时间;

证据4、天津市急救中心证明信,证明肖*是从冶金东里3-5-101被120救护车送到医院;

证据5、天津机务段情况说明2份,2015年2月28日的情况说明证明天津机务段不同意申报工伤的意见,2015年3月8日的情况说明证明肖*的工作安排、在工作岗位没有发病的情况以及死亡时间;

证据6、调查笔录2份,一份是对肖*同事张*的调查笔录,证明肖*在工作期间以及在即将返回机务段打卡期间并无身体不适,另外一份是对原告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是接到肖*父亲的电话后直接去医院,到医院的时间是19时,证明原告丈夫下班后并未回家,直接去了其父亲家,就医到死亡的时间超过48小时;

证据7、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市人社局根据原告申请,在调查核实后出具认定书;

证据8、送达回证3份,证明市人社局按照法定时限分别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相关文书。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

依据2、《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0号);

依据3、《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

依据4、《关于贯彻落实﹤工伤认定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津人社发(2011)63号)。

第三人天津机务段提交意见称,一、肖*突发脑出血是在下班之后,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况,且和肖*一起工作的同事在其上班期间包括下班坐通勤车回家途中,未发现肖*本人身体异常,也未听到过肖*叙述身体有异常。二、肖*突发疾病后抢救时间超过48小时,不应认定为工伤。肖*于2015年2月4日17时15分下班退勤坐通勤车回家,到家后突发脑溢血,急救车从其家中送至天津**总医院,从市急救中心出具的证明信显示,肖*家属拨打120的时间为2015年2月4日18时22分,死亡记录显示死亡时间为2015年2月7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及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肖*从医疗机构初次诊断到死亡的时间,明显超过48小时,因此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天津机务段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对于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是截取了住院病历的首页,但病历第三页第四页显示肖*已经死亡,后期靠呼吸机维持;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脑出血是一个过程,不是突发的疾病;对证据5中2月28日说明的真实性和其证明目的认可,对3月8日的说明不认可,肖*回到机务段,路程至少需要一小时,与实际下班时间有出入,被告没有相应考勤记录作为依据;对证据6中第一份调查笔录的三性都不认可,对第二份调查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及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徐**、被告市人社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依据现行有效,适用本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之夫肖*生前系第三人天津机务段职工。2015年2月4日18时22分,肖*因突发脑出血,由天**救中心派出120急救车从南开区冶金东里3-5-101家中送至天津**总医院,2015年2月7日12时44分经医疗机构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2015年2月28日,原告徐**向被告市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4月27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编号为S112010020150337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15年5月5日,被告市人社局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直接送达给原告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部门负责患职业病的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工作。故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本辖区内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管理职能,其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视同工伤,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才能视同工伤。本案现有证据证明,肖*发病不是在工作时间,也不是在工作岗位,其在医院抢救超过48小时后死亡,所以肖*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情形,不能认定视同工伤。肖*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情形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视同工伤情形。被告市人社局收到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最终依据医疗机构的住院病案、死亡记录、诊断证明以及对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认定肖*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四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徐**认为肖*的死亡属于积劳成疾应当认定为工伤死亡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新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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