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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李**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田**、杜**同时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田**、杜**,被告人高**及其辩护人杨**,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高**伙同李**、赵*(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牌照号:津Q×××××)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胡北村北窑南里1-12号附近的胡同内,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田**发生口角,后被害人田**、杜**等人来到现场,被告人高**、李**、赵*三人持刀、棍子等凶器将被害人田**、田**、杜**打伤。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田**的肢体损伤为轻伤二级、躯干部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田**的损伤为轻微伤;被害人杜**头面部的损伤为轻微伤、胸部的损伤为轻微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李**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寻衅滋事罪的规定,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高**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存在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犯罪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2、被害人具有过错;3、高**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罪行,且当庭认罪;4、高**无前科,系初犯、偶犯;5、高**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合理合法的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李**犯寻衅滋事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存在如下量刑情节:1、本案系因行车问题引起,具有一定的偶发性和突发性,轻伤二级的后果并非李**所导致,应当从轻处罚;2、被害人对于本案的发生及扩大有责任、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人的刑事责任。3、李**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4、李**归案前无犯罪前科或任何违法不良记录,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5、李**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综上,请求给李**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高**、李**、赵*(另案处理)驾驶津Q××××ד吉奥”牌面包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胡家园街胡北村北窑南里1-12号附近的胡同内,因车速过快险些与被害人田**相撞,双方发生口角,后被害人田**、杜**等人来到现场,双方在争执过程中,高**、赵*二人持刀,李**持木棍殴打被害人田**、田**、杜**。致田**的肢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躯干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田**的损伤构成轻微伤;杜**头面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胸部的损伤构成轻微伤。2015年8月10日,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8月11日,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4月12日,高**亲属赔偿三被害人人民币25000元,李**亲属赔偿三被害人人民币35000元,三被害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表示谅解。三被害人同时申请撤回对二被告人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田**、田**、杜**陈述,证人蒋**、田**、陆**、邓**、刘**证言,被告人高**、李**供述,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伤情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机动车查询记录,在逃人员信息表,和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李**无视社会公共秩序,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共同殴打他人,导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应从重处罚。高**、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亲属均已赔偿三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高**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

二、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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