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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7日18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区××道××里×号楼5门105号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王**住处查获毒品可疑物白色晶体2包、黄色晶体1包、黄色粉末1包、红色片状物2包、植物纤维状物1包。

经鉴定:2包白色晶体分别重7.39克、8.55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包红色片及粉末分别重11.42克、2.89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黄色晶体重0.2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包黄色粉末重0.3克,从中检出咖啡因成分;1包植物纤维状物重1.74克,从中检出麻黄碱成分。

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证人证言、书证、物证照片、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系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1、涉案毒品非王**所有,其持有毒品时间短,控制支配毒品行为不明显,王**无购买或者向他人出售毒品的行为,其在前次犯罪中也仅起辅助作用,其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不大;2、案发后,王**如实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有悔罪表现,故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18时许,公安机关侦办冯**非法持有毒品一案时,获悉天津市××区××道××里×号楼5门105号有涉毒人员,民警随即前往该居室进行搜查,在该居室内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2包、红色片状及粉末状毒品可疑物2包、黄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包、黄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包、植物纤维状毒品可疑物1包,后将被告人王**当场抓获归案。

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王**住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2包分别重7.39克、8.55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片状及粉末状毒品可疑物2包分别重11.42克、2.89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1包重0.21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黄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1包重0.3克,从中检出咖啡因成分;植物纤维状毒品可疑物1包重1.74克,从中检出麻黄碱成分。上述甲基苯丙胺毒品共计30.46克。

经公安机关现场检测,被告人王**尿液吗啡、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

案发后,涉案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冯**的证言、现场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收据、案发地点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王**指认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照片、民警对被告人王**住处进行搜查的录像光盘、案发现场示意图、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王**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王**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6日止。所判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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