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容器厂与被告上海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天津**容器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元1319.5元,由原告**胶容器厂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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