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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天津**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因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5日受理,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南民二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八里台镇天嘉湖枫情阳光城29号楼-1门商品房一套,价格为4394093元。被告应于2010年12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为贷款付款,应在2010年6月18日前一次性存入房屋首付款1394093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合同第1页买受人王*身份号码显示为120101198810262023,而王*身份号码为××。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购房首付款的义务,并缴纳契税及维修基金、登记费。原告主张在向银行办理贷款的过程中,发现合同中原告身份证号错误无法办理贷款,且根据2010年11月的国家限购政策,即使双方撤销该合同,原告亦无法办理贷款,故认为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当解除合同。被告认为其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并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身份证号更正的手续。

原告的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返还原告首付款1394093元、契税131822.79元、维修基金43940元、登记费8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678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告答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为,被告不认可系被告的原因造成原告身份证号打印错误并导致无法办理贷款,故不应解除合同并承担贷款利息。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解除合同的除斥期间为1年,原告诉请解除合同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契税、维修基金及登记费系交给国家相关部门的费用,被告不应承担返还的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合同的签订过程中,虽合同文本由被告工作人员打印,但原告对于自己的身份证号有谨慎的核对义务。且该合同中显示的身份证号码仅是最后1位书写有误,有其他途径可以予以纠正,被告亦表示愿意协助原告纠正该书写错误。关于原告主张的限购政策出台问题,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限购政策并未实施,其不受限购政策的调整,且原告主张的2010年11月的限购政策亦早已不再适用,故对现原告主张由于限购政策导致无法办理贷款的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以身份证号错误无法办理贷款,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理由,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款项及赔偿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51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形成权属于单方法律行为,只需权利人单方对相对人表达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且该意思表示已为相对人所了解或到达相对人,即发生形成权之效力。上诉人在本案诉讼前已经两次向被上诉人致函,且在本案诉讼中再次明确主张合同解除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已行使合同解除权,被上诉人的拒绝行为不能影响上诉人解除合同行为已生效的事实。二、被上诉人开发的商品房现已为烂尾工程,被上诉人已丧失履约能力,其拖延五年之久至今未能交房,且房屋配套生活设施水、电、气等的运行更是遥遥无期,被上诉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符合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三、被上诉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打印错误上诉人的身份证号码,并将身份证号码错误的合同在房管局备案,造成上诉人无法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因被上诉人一直未能纠正上述错误,持续至2010年10月22日,本市下发《关于在市内六区范围内购买新建商品住房有关问题的通知》,按照该通知的内容,上诉人已无法再购买合同项下的房屋,无法履行合同。上诉人现无稳定的工作、收入来源,无法按照五年前的合同办理贷款,且合同中诸如付款、交房、违约等权利义务条款均为五年前的时间,现在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

被上诉**有限公司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3月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第1页买受人王*身份号码显示为120101198810262023(而王*身份号码应为××),合同中关于付款形式及时间约定为“王*应于2010年6月18日前,一次性存入房屋首付款1394093元,其余价款办理贷款”。王*于2010年6月18日交付了首付款1394093元、契税131822.79元、维修基金43940元、登记费80元。

上诉人王*主张,其在2010年7、8、9月期间曾多次向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索要合同未果,直至2010年9月30日发现合同中身份号码错误无法办理贷款。其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到房管部门撤销原合同的登记备案,再由双方重新签订合同并重新办理登记备案以及贷款手续,而被上诉人拖延不予办理。2010年10月18日,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关于本市及外省市居民家庭在市内六区范围内购买新建商品住房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一条为“各单位要贯彻落实市政府要求,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在销售新建商品住房及房屋登记工作中严格执行本市及外省市居民家庭(成员范围包括购房人、配偶以及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子女,下同)在市内六区范围内只能新购一套新建商品住房的政策”。至此,上诉人不能再继续购买涉案房屋。上诉人再经邮寄方式向被上诉人递交律师函,要求退房并赔偿损失。而被上诉人则主张,因公司工作人员更换频繁,故不清楚事发之时的具体情况,同时不认可曾收到上诉人邮寄的律师函,且认为上诉人提交的邮寄凭证不足以证明邮寄邮件的内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在案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本案成讼前已通知被上诉人解除合同,且解除合同的通知已到达被上诉人。

《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以担保贷款方式付款,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还买受人。涉案合同系由双方当事人签订,双方对于合同内容的真实、准确均应进行审查核实,然而双方均未能仔细核查合同内容,并造成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因此,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关于解除合同、返还首付款以及给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交纳的契税、维修基金、登记费,并非被上诉人直接收取,故应由被上诉人配合上诉人办理退款手续。原审法院对本案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1391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上诉人王*与被上诉**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09-0066235)解除,上诉人王*与被上诉**有限公司到相关部门办理解除合同手续;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有限公司返还上诉人王*首付款人民币1394093元并给付利息人民币467840元;

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上诉**有限公司配合上诉人王*到相关部门办理契税131822.79元、维修基金43940元、登记费80元的退款手续;

五、驳回上诉人王*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55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102元,共计34653元,均由被上诉**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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