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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及其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1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肖在本市东丽区无瑕街新袁庄村一烧烤店内,与同村村民刘因言语不和发生口角,后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肖将刘**咬伤。经鉴定,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民事赔偿事宜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在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李*、李*、李*、李*、郑*、郑*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现场检测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情况说明、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因琐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轻伤二级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予以采纳。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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