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北京新**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月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5)西*初字第08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5年2月,杨**诉(辩)称:我于2006年年底或2007年年初入职新**司(具体入职时间无法记清),从事出租车司机工作。2007年4、5月份双方第一次签订劳动合同,后续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3年9月30日。从入职至2009年3月31日,我为双班司机,2009年4月1日起为单班司机。我实际工作至2013年9月6日,原因是新**司要求收回我所驾驶的车辆,说是车辆要报废,我不同意,并于当日去找新**司的上级单位,新**司表示可以和我协商解决,因此双方当日签订协议,约定新**司为我更换车况好于原车的出租车继续履行原运营合同,协议签署后我将车交回了新**司,就回家等消息。但2013年9月29日,新**司的工作人员前往我家,向我送达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时向我送达了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的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我当时就表示不接受。2013年9月30日,新**司拿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复印件给我看,我当时就表示是假的,新**司从未向我提供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我认为新**司提前解除劳动关系是违约行为。2009年3月31日至2013年9月期间,国家规定每月燃油补贴为1425元,但新**司仅支付了1205元,每月差额220元。新**司每月应向我支付工资1205元,但新**司仅在2012年9月7日向我支付了1205元工资,此后每月仅发放545元。新**司支付我的月工资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出租行业属于特种行业,新**司每月应支付我岗位津贴。国家规定出租车行业车份每月为5175元,2013年1月11日起新**司收我车份每月为5402.32元,一直到2013年9月,每月比国家规定多收取了我的车份。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新**司支付我:1、2009年3月31日至2013年9月期间的燃油补贴差额10560元;2、2009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未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我工资的差额40000元;3、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未按劳动合同及承包运营合同足额发放岗位补贴的差额108.68元;4、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车份差额8870.12元;5、2006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0元;6、2006年预交给新**司的款项765元。

新**司诉(辩)称:杨**于2009年4月1日入职我公司,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3年8月30日,我公司向杨**发放了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其表示不同意续签。杨**于2013年9月6日交车,此后就未再为我公司提供劳动,2013年9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我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杨**的燃油补贴,2009年4月至5月每月发放1018元,2009年6月发放1223元,2009年7月至2012年3月每月发放1305元,2012年4月至今每月发放1425元,以上数额为企业和政府一并发放的数额。杨**收入超过了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不同意杨**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公司每月足额发放了杨**的岗位补贴545元,不存在差额问题。杨**每月交纳的车份为5175元,我公司还要为其代扣代缴社会保险,杨**所称的车份差额包括其本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及税费。因系杨**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我公司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2006年预交款项的情况不清楚。我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同时也不同意杨**的诉讼请求,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我公司无需返还杨**2013年1月至7月承包定额差额1689.88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杨**2013年9月岗位津贴差额7.3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杨**主张的2009年3月31日至2013年9月期间的燃油补贴差额,根据杨**出示的农业银行明细及新月公司出示的油补发放明明细表、IC卡台账对账单可知,新月公司足额发放了杨**在职期间的燃油补贴。因此,杨**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杨**主张的2009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未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杨**工资的差额40000元。一方面,新**司提交的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运营记录显示杨**在该期间的运营收入并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另一方面,根据社会常识和经验推断,杨**在正常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其收入也不会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另外,出租车行业作为比较特殊的行业,在2009年5月至2013年9月5日期间,杨**持有运营车辆并未交车,其掌握劳动工具,是否提供劳动及提供多少劳动由其自主决定,而其提供的劳动量多少直接与其工资水平挂钩。因此,即使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该工资差额也不应由新**司予以补足。因此,杨**要求新**司支付2009年5年至2013年8月期间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2013年9月的工资情况。2014年9月6日,因需要更换新的车辆,新**司将杨**车辆收回,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书第十条约定:因新**司原因造成杨**待工的,新**司支付杨**的月生活费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根据查明的事实,杨**交纳了2013年9月1日至9月5日期间的车份、新**司向杨**支付了该期间的岗位补贴、油补等。新**司未向杨**支付2013年9月6日至9月30日的工资、岗位补贴、油补。因此新**司应根据双方劳动合同书的约定支付杨**该期间的工资。因此,杨**要求新**司支付2013年9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杨**主张的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未按劳动合同及承包运营合同足额发放岗位补贴的差额108.68元。杨**出示的农业银行明细载明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新月公司每月向杨**支付岗位津贴545元,而新月公司出示的油补发放明细表载明2009年4月至2012年11月杨**每月签字领取了工资545元。新月公司足额发放了杨**在职期间的岗位补贴,因此杨**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新月公司要求不返还岗位津贴7.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杨**主张的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车份差额8870.12元。根据杨**出示的银行明细可知201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新**司收取的承包定额并不高于双方约定数额。新**司2013年1月至8月收取的承包定额高于双方约定的5175元,该期间共计超出承包定额1940.86元。根据法院调取的个人所得税及社保缴费情况可知杨**在2013年1月至8月期间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及个人所得税金额为2075.86元,高于新**司在承包定额中扣除的数额,因此,杨**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司要求不返还承包定额差额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终止劳动合同的问题。新**司在第一次开庭时表示其公司于2013年8月30日向杨**送达劳动合同续订协商通知书,杨**不同意续签,但双方于2013年9月6日签署的协议书写明杨**尊重新**司意见,交回车辆,新**司为杨**更换车况好于原车的出租车继续履行原运营合同,同时该协议书打印版本写明”杨**不履行原运营合同或运营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后……”,但后杨**将该句话改为”杨**如不愿意履行原运营合同或运营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后……”。在签署该协议书后,杨**曾要求新**司更换车辆,但新**司实际上未为杨**更换新的运营车辆。由此可知,在2013年9月6日,杨**并无终止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这与新**司所述的其在8月30日给杨**送达劳动合同协商通知书而杨**不同意续签相矛盾。另外,双方协议书的签订是在新**司送达劳动合同续订协商通知书之后,现新**司出示的由杨**签署的回执上并未写明落款日期。另外,新**司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其曾向杨**释明会维持或者提高原劳动合同条件,综上情形,新**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属于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现新**司终止与杨**的劳动合同,应向杨**支付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具体数额依法核算。

杨**未就其主张的在2006年预交给新月公司的款项765元出示证据,新月公司不认可收取了该款项,因此,杨**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12月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新**限公司支付杨**二○一三年九月六日至二○一三年九月三十日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一千一百六十六元六角七分;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新**限公司支付杨**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二万元;三、北京新**限公司无需返还杨**承包定额差额一千六百八十九元八角八分;四、北京新**限公司无需支付杨**岗位津贴差额七元三角二分;五、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新**司、杨**均不服,分别上诉至本院。

新月公司上诉称:双方劳动合同期满前,杨**在劳动合同续订通知书上明确表示不同意,双方在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与此并不冲突,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杨**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

杨**上诉称:新月公司未足额向我支付燃油补贴、最低工资差额,并多收取我车份钱及预交款项,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新月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7月至9月期间的燃油补贴、2009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最低工资差额、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车份差额及2006年我预交的765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杨**与新**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及《承包运营合同书》。《劳动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杨**担任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工作,月工资标准按照《承包营运合同书》执行,但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因新**司原因造成杨**待工的,新**司支付杨**的月生活费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执行。《承包运营合同书》载明:新**司向杨**提供运营车辆一台,车牌号为,运营方式为单班,运营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杨**的承包定额为5175元,于每月10日前足额缴纳,杨**的月劳动报酬为杨**向新**司缴纳承包定额后的营运收入减去杨**合理运营成本支出的剩余部分及新**司支付给杨**的岗位补贴之和,岗位补贴为545元,杨**履行了本合同的责任与义务后,营运收入剩余部分与岗位补贴之和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新**司要在承包定额月结算时为杨**补足。

2013年9月6日,新**司与杨**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新月一分公司二队司机杨**,身份证号:,所承包运营的号捷达出租车已近报废期,需办理车辆报废注销手续,经新**司与杨**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杨**尊重新**司意见,同意9月6日交回报更车辆。二、新**司给杨**更换一部车况好于原车的出租车继续履行原运营合同(原运营合同截止日期为2013年9月30日)。三、杨**如不愿意履行原运营合同或运营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办理完毕相关手续后:1、新**司45天内清退2万元预收。2、无车损赔偿。3、岗位补贴及油补按行业规定发放……”后杨**依此协议约定将运营车辆交回新**司,但新**司未能为杨**更换车况较好的车辆,杨**未能继续从事运营。

2013年9月29日,新**司向杨**送达《通知》,内容为:”杨**同志:由于您2009年4月1日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运营承包合同将于2013年9月30日期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及你签字认可的劳动合同不续签通知书,公司特通知与你于9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请你于2013年9月30日前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逾期未到,合同自然终止,《终止劳动合同书》视同已领取。”2013年9月30日,新**司出具《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为:”我单位与杨**签订的劳动合同,从2009年4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于2013年9月30日终止劳动合同。合同期内其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工作。”

2013年12月10日,杨**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新**司支付燃油补贴差额、未按照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工资的差额、未按劳动合同及承包运营合同足额发放岗位补贴的差额、承包定额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未支付的工资。西**裁委于2015年2月5日作出京西劳仲字(2014)第307号裁决书,裁决:1、新**司返还杨**承包定额差额1689.88元;2、新**司补足杨**岗位津贴差额7.32元;3、驳回杨**的其他仲裁请求。杨**、新**司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起诉至原审法院。

诉讼中,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情况。新月公司主张杨**于2009年4月1日入职,在原审第一次庭审中其公司表示曾于2013年8月30日向杨**发放了《劳动合同续订协商通知书》,杨**回复不同意续签,后新月公司提交书面说明,称其公司系在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送达了《劳动合同续订协商通知书》,杨**亦在该期间签署了同意终止的回执,送达时间及签署回执的具体时间无法记清。新月公司就此提交劳动合同续订协商通知书(存根)、回执等作为证据。其中,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的劳动合同续订协商通知书(存根)的内容为:”杨**,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将于2013年9月30日期满。因工作需要,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拟与你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3年。是否同意,请你在收到此通知15日内将回执交公司,逾期不作答复即视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届时公司将为你办理劳动合同终止手续。”该通知书上签收人处写有”杨**”字样签名。回执内容为:”本人同意();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落款处有”杨**”字样签名,无日期。

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主张其于2006年年底或2007年年初入职新**司,双方曾多次签订过劳动合同,新**司是用之前签署留存的回执拼凑的协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及回执,2013年8月30日其一直处在车辆运营状态,不可能收到协商通知书,新**司人力资源部李经理在2013年9月30日向其出示了劳动合同续订协商通知书复印件,但在其要求下新**司仍拒绝出示原件;其从未表示过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一直要求继续履行,系新**司违反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拒不提供运营车辆。杨**提交本人日记、通话清单、赵**的辞职申请等作为证据。其中,杨**的日记记载了其2013年8月30日的运营路线,通话清单载明了其2013年8月30日8时24分至22时38分的通话记录情况,用以证明当日其一直运营,未在公司,新**司并未向其送达劳动合同续订协商通知书;辞职申请载明2013年9月27日赵**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用以证明新**司要求包括其在内的劳动者都签署自动离职的申请。

关于工资差额及岗位补贴差额。杨**主张新**司每月应向其支付工资1205元,但实际仅在2012年9月7日支付了工资1205元,此后每月仅发放545元,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且新**司在2012年1月至2013年9月期间每月少发放岗位补贴7.32元。杨**就此提交农业银行明细予以证实。新**司主张按照双方承包运营合同约定,杨**的月劳动报酬为缴纳承包定额后的营运收入减去合理运营成本支出的剩余部分及新**司支付给杨**的岗位补贴之和,当营运收入剩余部分与岗位补贴之和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时,新**司才需在承包定额月结算时为杨**补足,而杨**在运营过程中的实际收入每月并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且其公司每月均按照承包合同约定足额发放了岗位补贴545元,不存在差额问题,油补发放明细表上载明的2009年4月至2012年11月杨**每月签字领取工资545元即为该笔款项。新**司另就上述主张提交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运营记录作为证据,该记录载明杨**上述期间的运营收入均超过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杨**不认可运营记录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前往北京市**有限公司调查杨**2009年5月至2013年9月期间运营车辆计价器的运载记录,该单位答复记录只能保存两年,因此系统内无上述时间段运营数据。

关于燃油补贴。杨**主张国家规定新**司每月应支付燃油补贴为1425元,但新**司仅支付1205元,每月差额220元。杨**就此提交农业银行明细予以证实,该银行明细载明:2012年1月至4月,每月发放油补1085元,2012年5月至9月、11月至12月,每月发放油补1205元,2013年8月发放油补905元,2013年9月发放油补237.50元。新**司主张已经足额支付了杨**燃油补贴,2013年前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两种形式发放,其中现金部分220元从车份中抵扣,2013年1月起燃油补贴基本以加油卡充值方式支付,每月均不低于规定标准。新**司提交银行明细、油补发放明细表、中**化加油IC卡台账对账单等予以证实。其中,银行明细载明新**司向杨**发放油补情况如下:2009年4月至5月798元、6月1003元、2009年7月至2012年11月1085元、2012年12月1205元、2013年7月905元、8月905元,9月237.50元;油补明细发放表显示2009年4至2012年11月期间,杨**的车档号为023-15,每月领取了油补220元,领取了工资545元,其上均有杨**签字;中**化加油IC卡台账对账单显示新**司向杨**的IC卡中存入了2013年1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油补,每月金额1425元,2013年8月圈存520元。对此,杨**认可油补发放明细表系其签字及IC卡由其持有,但称新**司行为违法,IC卡台账对账单未加盖中石化的印章。

关于车份差额。杨**主张国家规定每月单班司机车份为5175元,但自2013年1月起新月公司每月向其收取车份超出了国家规定标准。杨**提交的银行明细载明其交纳车份情况如下:2012年1月至4月每月4616.18元,2012年5月为4658.46元,2012年6月至9月、11至12月为4637.32元,2013年1月至6月为5402.32元,7月为5500.96元,8月为5426.98元。新月公司认可银行明细的真实性,主张上述车份款项中包含了由其公司代扣代缴的杨**应缴个人所得税及社会保险个人负担的部分。

另查,新**司为杨**缴纳了2007年3月至2008年12月、2009年4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并为杨**代扣代缴了2007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1日、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8月1日的个人所得税。2012年度杨**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共计2484.42元,2013年1月至9月杨**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共计2058.84元;2012年杨**缴纳个人所得税共计180元,2013年1月至9月缴纳个人所得税135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书、承包营运合同书、协议书、通知、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申请、日记、通话记录、文件、收据、银行明细、信件、油补台账、农业银行客户回单、收条、劳动合同续订协商通知书存根及回执、油补领取记录、银行明细、加油IC卡对账单、京西劳仲字(2014)第307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杨**与新**司签订了期限为2009年4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书》及《承包运营合同书》。其中,《劳动合同书》载明杨**的月工资标准按照《承包运营合同书》执行,但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双方在承包运营合同中对杨**的劳动报酬进行了明确约定。新**司提交的运营记录显示杨**在2009年5月至2013年8月期间向新**司缴纳承包定额后的营运收入减去合理运营成本支出的剩余部分与新**司支付给杨**的岗位补贴之和,并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原审法院判决新**司仅需向杨**支付2013年9月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并无不当。结合杨**出示的农业银行明细及新**司出示的油补发放明明细表、IC卡台账对账单,可以证明新**司已经向杨**足额发放了2012年7月至9月期间的燃油补贴。杨**主张新**司向其多收取了承包定额,新**司称收取的承包定额中包含了按规定由其公司代扣代缴的应由杨**负担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及个人所得税。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个人所得税及社保缴费情况核算,扣除杨**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及个人所得税金额后,新**司收取的承包定额并不高于双方约定标准,杨**要求新**司返还承包定额差额,缺乏依据。杨**未能就其主张的在2006年预交给新**司的765元提供相应证据,新**司亦不认可收取了该款项,故杨**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双方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况,新**司在原审庭审中对于其公司向杨**送达劳动合同续订协商通知书的情况前后表述不一,新**司出示的回执上并未写明落款日期,杨**亦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从未收到过续签通知,亦从未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并提交双方在2013年9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予以证实。从该协议约定新**司为杨**更换车况好于原车的出租车继续履行原运营合同及杨**在该协议签署后要求新**司提供车辆的情况来看,不足以认定存在新**司维持或者提高原劳动合同条件而杨**明确作出终止劳动关系意思表示的情形。故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令新**司向杨**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杨**、新月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新**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杨**、北京新**限公司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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