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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纸箱厂与天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纸箱厂与被告天津**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天津**纸箱厂诉称,原、被告系多年业务关系,原告依被告订单要求向被告供应纸箱。自2015年1月起,被告托欠货款2810244.35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给付原告货款2810244.35元;2、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7242.78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天津**限公司辩称,承认双方的供货事实,对所欠货款本金无异议,对利息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纸箱厂与被告天津**限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箱,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货款。截至2015年4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810244.35元未付。同月16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前还款80万元,其余欠款于六、七月还清。后,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如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亦应给付相关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810244.3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违约责任未明确约定,但被告未给付货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属于客观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但应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并从逾期之日起计算。

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津东华明纸箱厂货款2810244.35元;

二、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其中,本金80万元自2015年5月9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2010244.35元自2015年8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75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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