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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青检公诉刑诉(2015)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2月29日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5时25分许,被告人孙**驾驶牌照号为鲁C××××ד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挂号“驼山”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天津市**线公路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山深线308.9公里处时,车前部与被害人刘**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撞,并从被害人刘**身体上碾压而过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的损伤构成重伤一级。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孙**经电话通知后到案。

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指控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被告人孙**供认上述被指控事实,未辩解。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属过失犯罪;被告人孙**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孙**不具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情节;被告人孙**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孙**表示谅解;被告人孙**系初犯、偶犯,故请求对被告人孙**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5时25分许,被告人孙**驾驶牌照号为鲁C××××ד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C×××××挂号“驼山”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天津市**线公路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山深线308.9公里处时,被告人孙**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其车前部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驾驶的“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撞,并从被害人刘**身体上碾压而过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刘**的损伤构成重伤一级。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孙**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刘**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2015年10月2日被告人孙**经电话通知后到案。

另查,本案被害人刘**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人孙**自愿在车辆保险及雇主赔偿外,另补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此款已履行完毕,被害人已对被告人孙**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刘**陈述,证实其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证人张**证言,证实被害人刘**发生交通事故情况。

2.证人刘**、时××证言,证实被害人刘**有关情况。

3.证人曹**证言,证实被告人孙**驾驶车辆情况。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情况。

5.抓拍照片及观看记录、本案工作记录,证实认定被告人孙**驾驶的车辆为此起事故车辆。

6.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孙**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不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天津**证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及诊断证明证实刘**的损伤构成重伤一级。刘**血液中未检出酒精成分。山东**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现场散落物与鲁C×××××∕鲁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是同一整体所分离;鲁C×××××∕鲁C×××××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前部与电动二轮车后部接触,前部右侧与人体接触。

7.书证,证实案件来源,被告人孙××无前科和抓获经过。驾驶证、车辆手续。

8.河北省高速公路收费专用收据及被告人孙**指认案发时现场和驾驶的车辆。

9.天津市公安局西青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孙**因此次事故被行政拘留十五日。

10.本案有关情况说明。

11.被害人刘**申请书。刑事谅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证实被告人孙**除保险及雇主赔偿外,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害人刘**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0元。

12.被告人孙**供述,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肇事后逃逸,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直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被告人孙**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其行为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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