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广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广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王**回到家中,见山东省德州市人杜**在其家卧室内,便质问其妻孙**和杜**,后持菜刀逼迫杜**签写强奸孙**并向被告人王**借五十万的字据。后被告人王**用菜刀背将杜**头部砍伤,致其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顶**头皮裂伤;顶**头皮血肿。经法医鉴定,杜**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于2015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杜**的陈述,证人孙**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前科材料,情况说明,诊断意见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影像学报告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简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指控的事实有异议,称其敲门后十多分钟妻子才开门,到家后被害人杜**在卧室门后藏着并且没穿衣服,后其爱人承认与杜**发生了性关系,后来杜**去厨房拿刀,其爱人抢刀,杜**自己用头撞的柜子,然后其将刀夺过后拍了杜**两三下。其称自己并非故意伤害杜**,是情急之下拍的他,杜**头部的伤是自己撞得,且是自己报的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从河北省办理户口本事宜之后于2015年12月22日23时许回到天津市**鑫昱花园17号楼2303号的家中,因其见山东省德州市人杜**在其家卧室内,便质问其妻孙**和杜**,后持菜刀逼迫杜**分别签写强奸其妻孙**及向被告人王**借五十万的字据。被告人杜**签下字据。后被告人王**用菜刀背将杜**头部砍伤,致其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顶**头皮裂伤;顶**头皮血肿。经法医鉴定,杜**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王**于2015年12月2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1、被害人杜**的陈述,证明2015年12月22日晚上八点多,其与孙**从外面买吃的后一起回到孙**家中吃晚餐,吃完后哄两个孩子睡觉,到了快十一点的时候,室外有人敲门,听声音是孙**的老公回来了,当时其正在厕所小便,之后其就跑到卧室门后,过了一会孙**的丈夫发现其后便着急,问其是谁还要打其。然后孙**的丈夫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用刀逼其立下字据,孙**丈夫也逼孙**写,但她不写。然后孙**的丈夫就急了,拿着菜刀就朝其头上砍了两三下,当时其头上留了很多血,头部并未碰撞到柜子、墙之类的东西,后来就被送进医院了。

2、证人孙**(王**之妻)的证言,证明2015年12月21日,王**出门去河北省老家给其办理户口本的事。2015年12月22日晚上,因为是冬至,其请杜**到其家里吃饺子,杜**买了吃的到其家里和其及两个四岁的孩子吃过饭后,其哄孩子睡觉。到了晚上11点左右,外面有人敲门,一听是王**回来了就去开门。当时杜**在卫生间上厕所,王**进家门后就四处看,王**走进卧室以后发现杜**在卧室里,一下子就着急了,就问杜**是谁、是干什么的。其与杜**就给王**解释,但他不听。然后王**就从厨房把菜刀拿出,逼杜**写了借条和字据。写完后王**又逼其写,但其不写,两人便吵了起来。王**当时急了,拿起手里的菜刀,刀刃朝上、刀背朝下朝着杜**的头用刀背砍了杜**两下,其看到杜**头被砍流了很多血,就给派出所打电话了。其与杜**系普通朋友,并没有发生性关系。杜**并没有用头撞击其家中的家具、墙角。

3、案件来源,证明2015年12月23日1时许,辛**出所接孙××报警,称在天津市津南**-2303室其家中,其丈夫王**用菜刀将其朋友杜**头部砍伤。

4、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2月23日1时许,辛**出所民警当场将王**传唤至所内调查。

5、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王**、被害人杜**、证人孙**的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

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的前科情况。

7、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于2015年2月6日刑满释放。

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简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

9、借条及字据,证明杜**签写欠条和强奸孙**的字据的情况。

10、扣押清单(扣押物品未随案移送),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的情况

11、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杜**头部损伤的诊断结果。

12、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病例,证明被害人杜**的诊断结果、检查结果、治疗经过、出院情况、出院医嘱等情况。

13、影像学报告书,证明被害人杜**头颅CT平扫、头颅MR平扫的情况。

1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杜**头部损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的情况。

15、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12月23日1时许,辛**出所接孙**报警,称在其家中其丈夫用菜刀将其朋友杜**头部砍伤。事发当时凌晨1时许,王**用孙**手机拨打辛**出所值班电话,称有一陌生男子至其家中强奸其妻子。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杜**头部大量出血。后经调查,杜**头部系被王**用菜刀砍伤。且经民警对现场拍照、录像,案发地内墙面、家具等无明显外力撞击破坏痕迹的情况。

被告人王**对证据中的部分事实存在异议,称其是从杜**手中抢的刀,不是自己从厨房拿的;杜**头部的伤是自己撞得,而且其只是用刀拍了杜**,并非砍;是其给派出所打电话报警的。

辩护人对以上证据发表意见称以被告人意见为准。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对部分事实的异议不影响对案件的定性。

被告人王**在法庭辩论阶段发表辩解意见,称系其报的警,是杜**自己撞得柜子,不是其砍的;杜**进的自己家,侵犯了自己的权益;其是从杜**手里抢的刀,本意为了吓唬他。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的行为不具有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被害人的伤情系自身造成,被告人只是拍打被害人头部;2、被害人不能讲清深夜还在被告家中及衣冠不整的原因,被告人用刀吓唬被害人也是情理之中;3、被告人曾打电话报警称杜**入室强奸其妻子;4、被告人曾受过刑事处罚,刑满出狱后做事细微谨慎,被害人受伤与其自身行为存在一定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遇事不冷静,不计后果,持菜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综合本案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证明案发现场并无明显外力撞击破坏痕迹,被害人顶枕部深达皮下的9cm头皮裂伤系砍伤。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头部所受损伤系被害人自身造成且只是持刀拍打的意见,与在案证据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是否系被告人报警,本院认为被告人拨打辖区派出所值班室电话报警的内容系陌生男子强奸其妻子,并非故意伤害的事实。被告人及辩护人此方面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本案无证据证实被害人与被害人妻子存在不正当关系。鉴于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认罪态度、悔罪表现,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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