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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与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苏**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3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被上诉人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北旺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8日,苏*新向西北旺镇政府提交申请,申请公开“海淀区永丰乡皇后店村村委会的土地承包、租赁收入情况(从2010年至2014年度)北京市海**有限公司的土地征用、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款、企业补偿款的情况。”同日,西北旺镇政府作出登记回执。2014年12月10日,西北旺镇政府作出西北旺镇政府(2014)第135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苏*新公开了2013年财务收支情况,并进行了送达。苏*新对上述告知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17日,原审法院作出(2015)海行初字第102号行政判决(以下简称第10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了西北旺镇政府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西北旺镇政府(2014)第135号-告《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责令西北旺镇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的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答复。2015年4月7日,西北旺镇政府重新作出本案被诉的西北旺镇政府(2014)第135号-非政《非政府信息告知书》(以下简称第135号告知书),告知苏*新:“经查,您申请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本机关不再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作出答复。”苏*新亦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135号告知书;判决西北旺镇政府公开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从2011年至2014年皇后店村的租赁收入、发放的承包金的收入以及皇后店村的土地所得的征地补偿款和使用情况;诉讼费用由西北旺镇政府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2015年7月23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该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规定,西北旺镇政府具有受理公民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依此规定,政府信息需“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而且需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本案中,苏**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海淀区永丰乡皇后店村村委会的土地承包、租赁收入情况(从2010年至2014年度)北京市海**有限公司的土地征用、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款、企业补偿款的情况”,在皇后店村未将其村帐托管至西北旺镇政府的情况下,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西北旺镇政府在行使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过上述信息,且苏**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西北旺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故西北旺镇政府对苏**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审查后认为上述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并作出被诉告知书并无不当。此外,西北旺镇政府针对苏**的政府信息申请履行了告知、送达等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鉴此,原审法院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了苏**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苏**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的规定,西北旺镇政府应当主动公开信息,现西北旺镇政府不提供是违法行政,且其以未托管为由,逃避法定职责。原审法院违反举证倒置原则,让上诉人证明西北旺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权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被告对行政行为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

西北旺镇政府同意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西北旺镇政府、苏**为支持各自的诉讼主张均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据。其中西北旺镇政府提交的证据有:1、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第10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西北旺镇政府重新作出答复;3、调查函,证明就苏**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西北旺镇政府向皇后**委员会发函调查核实;4、调查函回函,证明皇后**委员会就西北旺镇政府关于苏**信息公开内容的回复。同时,西北旺镇政府提交《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依据。

苏**提交的证据有:1、第135号告知书,证明西北旺镇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其不服提起诉讼;2、第102号行政判决书,证明法院判决要求西北旺镇政府履行职责重新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西北旺镇政府和法院的要求不一致,变相的违法;3、北京市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其曾向西北旺镇政府提出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西北旺镇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苏**提交的证据3形式上符合最**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西北旺镇政府提交的法律规范依据,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苏**提交的证据1系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无法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上述证据全部随案移送本院。本院查阅了原审卷宗,询问了各方当事人,并经审查核实,同意原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经确认的有效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苏**申请公开的信息为:海淀区永丰乡皇后店村村委会的土地承包、租赁收入情况(从2010年至2014年度)北京市海**有限公司的土地征用、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款、企业补偿款的情况。上述信息系海淀区永丰乡皇后店村的财务资料。该村未将本村财务账目托管至西北旺镇政府,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西北旺镇政府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了苏**所申请的信息。因此,苏**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上述条例规定的政府信息的范畴。西北旺镇政府以135号告知书的形式告知苏**,已经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所作的第135号告知书并无不当。苏**关于其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等相关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苏**关于原审法院违反举证责任规定等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苏**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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