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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成亮与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刘*、陈**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22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李**在一审法院诉称:我与刘*、陈**系邻居关系。2013年4月,我在家中宅基地内翻建房屋,刘*、陈**召集他人予以阻挠,并提出只有满足其赔偿要求方准许我施工。我无法,在2013年5月28日和29日分别与刘*、陈**签订了协议和补充协议,在违背我真实意愿的情况下,向刘*、陈**支付了27000元补偿款,刘*、陈**才同意我盖三层自住房屋。刘*、陈**趁人之危,迫使我违背真实意愿交纳补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刘*、陈**返还27000元不当得利;二、诉讼费由刘*、陈**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陈**、刘*在一审法院辩称:李**于2013年4月在宅基地内翻盖房屋期间未取得我方同意,并在我们不知情的情况下,让建筑工人使用我家南房三间楼面倒运及存放建筑材料,导致南房三间楼面塌陷开裂,期间因下雨导致漏水,屋内墙面发霉,屋内存放家具跑水损坏严重。李**承认自己过失并签订协议同意赔偿南房三间改造所有费用共计2万元。另付7000元补偿款。因李**家南侧二层影响我们一层通风采光,经协商李**同意补偿方案并签订协议。李**提出的趁人之危,违背其真实意图,迫使其交纳补偿款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且协议签订时,李**房屋二层尚未封顶,并不牵涉第三层,故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与陈**家系邻居。2013年4月间,李**在自家宅基地内翻建房屋,并准备在原房上加建两层,对此,陈**表示不同意。经协商,两家于2015年5月28日达成了协议,约定:甲方南房以西5米永久使用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施工造成甲方损失,由乙方负担甲方南房三间改造(造价贰万元整)。由于影响甲方的采光权,乙方同意甲方提出的赔偿方案。此协议分别由刘*在甲方处签字,由李**在乙方处签字。在备注中刘*注明,同意李**盖三层自住房屋。5月29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李**承诺朝东侧所有窗户须安装护栏。同日,刘*出具收条,收取了李**给付的南房三间改造款贰万元整。5月31日,刘*出具,收到7000元的收条,并注明免除二层护栏费用,实收为二层楼梯费用。协议签订后,因为客观原因,李**未能盖成第三层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因建造修缮建筑物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应当给予赔偿。李**与陈**系邻居,李**在自行加建房屋为取得邻居的谅解自愿与陈**家签订协议,并对给邻居造成的困扰及物品损坏予以补偿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协议后,应按协议履行。李**家虽因客观原因未能建有第三层,但因建房对陈**家房屋造成的损害及支付的相应补偿仍然有效。现李**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陈**返还已支付的补偿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刘*、陈**签订的两份协议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该协议内容严重侵害国家集体土地所有权,协议书中刘*、陈**所谓的房屋损失并不存在,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协议有效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应以“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为依据,不应以物权法为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刘*、陈**均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条、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受益、他方受损、受益与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受益无法律上原因。本案中,李**与陈**、刘*签订的两份协议对27000元的支付原因作出了约定,即李**赔偿因建房给陈**家房屋造成的损失。可见,陈**、刘*收取27000元的依据是上述两份协议,双方之间的财产变动并非无法律上的原因。故李**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陈**、刘*返还27000元的主张不符合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未支持其该项主张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三十八元,由李**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七十五元,由李**负担(已交纳二百三十八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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