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胡**、操金爱等与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天津市**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山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二初字第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2日,王**驾驶超载严重的车牌号为津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梨双公路北侧第一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适遇顺行的死者胡**驾驶飞鸽牌电动自行车由北侧第二车道向左转弯,王**驾车向左打轮躲闪,其车前部右侧撞在胡**左侧,致使胡**倒地。王**车右后轮碾轧胡**身体,造成胡**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管理局津南支队津港公路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津A×××××号车辆在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分公司)和太平**山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天津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友公司)给付*以苗、操金爱、王**、胡**及胡*×现金70000元。

据此,胡**、操金爱、王**、胡**及胡**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天**司、太平**分公司及太平洋**支公司依法赔偿死亡赔偿金630120元、丧葬费2811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85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殡葬服务费31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6000元、餐饮费8000元、误工费16800元,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由天**司及太平洋**支公司承担80%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天**司、太平**分公司及太平洋**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由于在该事故中王**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应当由天**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胡**、操金爱、王**、胡**及胡**的人身损失包括:1、死亡赔偿金,胡**、操金爱、王**、胡**及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胡*×在城市工作、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应按本市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1506元计算20年为630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应当参照扶养人的相关标准,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应按本市城镇人均消费支出24290元/年计算,为4858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80000元。3、丧葬费,胡**、操金爱、王**、胡**及胡**主张2811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殡葬服务费31000元,根据本案特殊情况,死者胡*×尸体损坏严重,该项费用系实际支出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5、交通费,太平洋**支公司同意支付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住宿费,太平**中心公司同意酌情赔偿,酌定该项为1000元。7、上述损失共计1256536元。由于丧葬费系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故胡**、操金爱、王**、胡**及胡**另主张处理丧葬事故人员误工费及餐饮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太平洋**支公司所述的超载免除10%责任的抗辩,超载系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太平洋**支公司在投保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虽本案中投保人系唐山亚**限公司,但被保险人系天**司,实际使用人亦系天**司,其保险责任条款应对天**司生效,天**司以不知情为由抗辩,不予采纳。胡**、操金爱、王**、胡**及胡**主张损失中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交强险优先赔付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故应当由太平**分公司赔偿胡**、操金爱、王**、胡**及胡**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8116元、殡葬服务费1884元,共计110000元,超出部分为1146536元。由于在该次事故中,死者胡*×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0%的损失。损失中的80%即917228元由太平洋**支公司负担90%为825505元,由天**司负担10%为91723元。天**司已经预付赔偿金70000元应予扣除,天**司还应支付21723元。胡**、操金爱、王**、胡**及胡**认为其中20000元系借款,虽收条上载明为借款,但系基于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而产生,应在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操金爱、王**、胡**、胡*×损失82550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操金爱、王**、胡**、胡*×损失110000元。三、被告天津市**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胡**、操金爱、王**、胡**、胡*×损失21723元。四、驳回原告胡**、操金爱、王**、胡**、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3元,由被**公司承担2310元,由原告胡**、操金爱、王**、胡**、胡*×承担703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太平洋**支公司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该公司不赔偿殡葬服务费31000元,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查清事实后改判。其主要理由为:原审判决已支持丧葬费28116元,殡葬服务费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胡**、操金爱、王**、胡**及胡**在城镇居住生活,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原审判决认定胡**、操金爱由胡**一人扶养依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操金爱、王**、胡**及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天**司、太平**分公司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王**驾驶的津A×××××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天友公司,王**系天友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王**驾驶严重超载的重型货车,未保证安全驾驶,与胡**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所致,事故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王**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事故责任应当由天**司承担。太平**分公司和太平洋**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案涉殡葬服务费,根据在案证据,事故车辆系严重超载,在撞到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其倒地后,又对其身体进行碾轧,造成死者胡**身体严重受损,导致高额的尸体清理及修补费用,由此产生了案涉殡葬服务费,对此,胡**的家属亦提供了费用发票予以证实,能够证明该费用的客观性和合理性,太平洋**支公司虽主张与丧葬费重复计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不赔偿殡葬服务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设立目的,在于补偿因受害人残疾或死亡而丧失相应的劳动能力,进而对其被扶养人本应享有的扶养利益所造成的损失,被扶养人所获得的扶养利益来源于扶养人,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以扶养人所在地为标准。对此,《最**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亦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受害人所在地标准予以明确,故太平洋**支公司主张以被扶养人住所地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如果受害人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太平洋**支公司认可胡**生前在天津市**限公司工作,故原审判决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胡**、操金爱的扶养人数,其提供了户口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派出所提供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家庭成员情况,太平洋**支公司虽不认可胡**、操金爱仅有胡**一个子女,但未能提出反驳证据,故原审判决以一人扶养标准认定胡**、操金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事故情节严重,造成胡**当场死亡,尸体亦严重受损,原审法院考虑案件具体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太平洋**支公司认为数额过高,但未能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26元,由上诉人中国**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