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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6)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10时许,被告人王**为解决与天津市津南**通木业有限公司负责人赵**的经济纠纷,与其司机冷**(另案处理)带多人驾车来到天津**限公司。先由被告人王**及冷**进入赵**的办公室,在与赵**理论未果后,在室内与赵**、刘**发生厮打。赵**、刘**挣脱后逃出并分别拨打110报警。被告人王**遂电话指使在该公司外等候的多名男子翻墙进入院内,对赵**拳脚殴打。刘**持方木劝阻时,被人夺过方木或持铁锨殴打倒地。期间,赵**趁机逃往公司后院并由公司职工锁门。被告人王**发现后,指使多人追赶赵**,并言语威胁公司职工开门未果。被告人王**带人离开时,因公司大门上锁而与持钥匙的公司职工刘**发生争执,继而对刘**拉拽、殴打。期间,在门口等候的杨洪伟(另案处理)翻墙入院参与殴打刘**。致赵**胸部损伤、左侧第5肋骨骨折、右侧第11肋骨骨折、鼻骨骨折、眼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致被害人刘**两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眼球钝挫伤、结膜下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脑外伤综合症等,致被害人刘**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挫伤、左眼挫伤、左眼睑皮下淤血、左眼球结膜下出血、鼻挫伤,双侧鼻骨骨折、左颧部软组织挫伤、左手皮擦伤、双膝软组织挫伤、双足软组织挫伤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胸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眼部、肢体部的损伤均属轻微伤;被害人刘**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眼部、胸部的损伤均为轻微伤;被害人刘**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眼部、颧部、肢体软组织损伤均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王**于2015年10月7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此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王**家属已赔偿被害人赵**、刘**、刘*×各项经济损失1000000元,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刘**、刘**的陈述,证人冷××、刘**、赵**、李**、郑**、刘**、田**、魏**、丁**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医院诊断证明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建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处被告人王**有期徒刑二至三年。

被告人王**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护意见。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引起,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王**已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被告人王**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初犯,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纠集并结伙殴打他人,致三人轻伤二级、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酌情予以处罚。本案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在案件起因存在过错,故被告人王**的辩护人关于本案被害人在案件发生中存在着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刑期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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