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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诉被告刘*物业管理费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张**、李**,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住宅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系物业服务公司,被告系天津市**柏丽花园业主,被告自2013年4月1日-2016年3月31日拖欠物业费共计5292.72元,因拖欠物业费发生的违约金833.6元,因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违约金及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证据:

1、确认书一份;

2、柏丽**公司变更通知书一份;

3、天津市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自2013年7月份一直缴纳物业费,自己有一次带着孩子在窗台看见物业的工作人员在绿地上小便,电话告知过物业,物业否认是物业的工作人员,曾多次反映这件事情,物业说派人过去,但是没有看见物业的人;2013年8月31日车被划了,买房子的时候承诺是人车分流,手里也有不少存车的收费条子,从入住到现在一直没有解决停车位的问题;下雨空调管漏水,给物业打电话也不管,导致空调不能用;物业也不管通下水,自己挨家挨户收通下水的费用;物业说因为自己不交物业费快递不给收了;饭馆进入7、8号楼后,便道油渍、沙子、砖没人管,孩子和老人都在那里,也没有警示标志;公司的人员在楼下嬉笑打闹,影响休息,8号楼底下的井水很臭,肯定和饭馆有关系;小区10号楼着火,消防车根本进不来,小区现在里面还有养猫的,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被告提供证据:

1、照片打印件47页;

2、厨房下水疏通情况一览表;

3、发票复印件一张;

4、光盘一张;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具备物业管理资质,对天津市河东区柏丽花园进行物业管理,被告刘**该小区业主,其房屋坐落地点为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建筑面积为73.51平方米。根据天津市**有限公司与天津长**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该小区的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2元,被告每月应交物业费147.02元。现被告尚欠2013年4月至2016年3月共计36个月的物业费5292.72元未交纳。另查明原告在物业管理服务期间存在瑕疵。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加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天津长**有限公司签订了天津市物业服务合同,按照**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该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已接受物业管理服务却拒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违约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的物业管理工作存在瑕疵,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所陈述的理由提供了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部分采纳。综合本案实情,本院确定被告按其应交纳物业费的90%补交,原告在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过程中存有瑕疵,而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给付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2013年4月-2016年3月物业费5292.72元的90%,即4763.45元。

二、驳回原告天津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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